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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設置條例第 五 章 會計及財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會計及財務
  1. 本院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2.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3.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簽證。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撥經費,得由原機關或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1. 本院因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2.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3. 本院以政府機關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4.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5.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6.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7.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1. 政府機關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2.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3.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1. 本院之採購作,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2.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 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2.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