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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調查
第 8 條

調查人員於接到公文後,應酌量案情繁簡行程遠近,預計調查期限及旅費數目報請核定

第 9 條

調查人員除緊急案件應立即出發外,其餘應於三日內出發。但遇疾病及特別事故,呈經准許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調查人員對於所查案件,不得宣洩。

第 11 條

調查人員應就所負責任範圍內之事項從事調查。不得接受其他訴狀,或進行其他調查。

第 12 條

調查人員到達目的地,應報告行署。遇有緊急事項及必須執行調查證使用規則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事項時,並應立即呈報。

第 13 條

調查人員遇有依照調查證使用規則第二條之規定,查詢該案關係人時,應製詢問筆錄,並交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第 14 條

調查人員在調查進行中,如發現被查公務員有危害人民生命財產之危險,認為有急速救濟分之必要,應即電呈辦。

第 15 條

調查人員於調查完畢時,應即回行署報告。但遇疾病或其他故障時,不在此限。

第 16 條

調查人員於調查完畢時,所支費用應國內出差旅費規定,據實造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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