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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準則第 三 章 國民中學學生之獎勵、管教及懲處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國民中學學生之獎勵、管教及懲處

學校應於不牴觸本準則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學生獎懲自治法規之範圍內,訂定國民中學學生獎懲規定。

學校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得採取下列獎勵措施: 一、師長口頭嘉勉。 二、書面獎勵,包括嘉獎、小功及大功。 三、公開場合表揚。 四、登載於學校刊物。 五、頒發獎狀或獎章。 六、頒發獎品或獎金。 七、推舉為學習楷模。 八、其他當之獎勵。

學校依學校學生獎懲規定,得採取下列書面懲處措施: 一、警告。 二、小過。 三、大過。

  1. 國民中學應設獎懲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委員任期一年,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行政人員代表,其中學務處主任為當然委員。 二、學校教師代表。 三、學校家長代表。
  2. 校長得聘學生代表擔任獎懲會委員。
  3. 獎懲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4.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5. 獎懲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同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獎懲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擬訂定或修正國民中學學生獎懲規定。 二、審議大功之學生獎勵事件。 三、審議大過之學生懲處事件。 四、審議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 五、審議其他重大學生獎懲事件。

  1. 獎懲會由學務處主任擔任主席,召集並主持會議。
  2.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校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之。
  3. 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代理主席一人主持會議。
  4. 獎懲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5. 獎懲會應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6. 第三十七條規定迴避之委員,於表決時,不計入前項出席委員人數。
  1. 嘉獎及小功之獎勵措施,應由提案人(單位)簽會導師後,送學務處核定
  2. 警告及小過之懲處措施,應由提案人(單位)簽會導師及輔導室後,送學務處核定。
  3. 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獎懲事件,應由學務處簽會導師及輔導室提供意見,經獎懲會討論決議。
  1. 獎懲會審議管教及懲處事件,應不公開。
  2. 獎懲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應本客觀、公正、專原則,瞭解事實經過,衡酌學生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情狀,以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導引學生人格健全及性發展。
  3. 獎懲會審議學生管教及懲處事件,應於開會五個工作日前通知相關單位、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
  4. 前項陳述及相關詢問內容應予記錄
  5. 獎懲會審議獎懲事件之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6. 獎懲會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審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受獎懲學生隱私之事件及其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獎懲會審議懲處事件時,得邀請學務處、關係人、社會工作師、心理師、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單位)指派之人員到場諮詢或說明。

同一行為之懲處程序,不受該行為刑事偵查、審判或其他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審理結果之影響。

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提出之學生獎懲事件,自收受學生獎懲事件書面提案之次日起,應於一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一個月;其延長應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受獎懲學生、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1. 獎懲會審議學生懲處事件及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之決定,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作成管教或懲處事件審議決定書,記載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及不服管教或懲處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並以可供存證查方式,書面通知受懲處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2. 前項以外懲處之決定核定後,學校得以紙本、電子郵件、行動應用軟體或其他方式,定期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校長對獎懲會獎懲決議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獎懲會議;校長對獎懲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經獎懲會會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維持獎懲會原決議或作成其他決議時,校長應即核定,並予執行。

學校應落實輔導受懲處之學生,並輔導學生改過及銷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