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保育法第 四 章 罰則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1 條
-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誤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經勸導駛離者,不罰。但其為最近二年內經勸導又再違反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生活所需之利用的行為,不在此限。
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第 25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生活所需之保育行為,不在此限。
第 26 條
-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 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應包含原住民族知識以及原住民族生物多樣性課程。
- 拒不接受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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