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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第 四 章 申復審議及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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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章節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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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申復審議及處理程序
第 22 條
  1. 當事人不服第十八條第三項決定,得於收到書面通知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雇主提出申復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
  2. 雇主於接獲前項申復後,應於十個工作日內,由申訴處理單位成員推舉召集人,召開申復審議會議;於會議進行時,應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原調查小組成員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3. 前項會議發現調查處理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證時,應組成申復調查小組再行調查,其成員至少三位,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外部專人士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二、僱用勞工人數三十人以上未達一百人者:外部專業人士至少一人,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4. 前項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為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申訴處理單位之設置或調查小組之組成,未符合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二、未給予當事人任一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四、有足以影響調查結果而未採納之重要事證或其他重大瑕疵。
  5. 第三項申復調查小組成員資格,依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23 條
  1. 申訴處理單位應自申復復審議會議召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雇主應於申復決定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復人及申復事件相對人;如屬應再行調查者,其決定期限得展延三十日。
  2. 前項申復結果,雇主應於作成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依第十一條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3. 僱用勞工人數未達三十人之雇主,其申復處理程序,得參照前條及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24 條
  1. 當事人對於雇主所為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結果不服,向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經認定違反本準則規定,且調查程序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重大瑕疵情形之一者,得要求雇主重新調查,其不得拒絕。
  2. 雇主依前項規定重新調查,其調查成員組成與程序,準用第二十二條及前條之規定。
第 25 條

雇主對於職場霸凌申訴申復事件除應採取追蹤、考及監督,確保懲處措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情事發生外,亦應整體評估及檢討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規範,並採取必要之改善措施。

第 26 條

雇主依本準則所採行之預防措施、受理申訴、協調、調查與申復等之處理過程及結果,應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