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39 條規定了書記官的職責和服從指揮命令的要求。根據該條的第一項,書記官的職責包括辦理分配事務事項、執行科長或股長指定的事項、辦理長官交辦的事項以及其他相關事項。根據第二項,書記官應服從配屬庭長、法官的指揮命令,並根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接受調派至其他法院協助法官辦事的指揮命令。然而,如果該辦事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的指揮命令與受其協助的庭長、法官的指揮命令發生衝突,則應服從配屬庭長、法官的指揮命令。這一條規定確保了書記官在履行職務時的服從性和協調性。 例如,如果一位書記官被分配到高等行政法院協助法官辦事,該書記官應服從該法官的指揮命令,並根據其職務權限內的指示執行工作。然而,如果同時受到配屬庭長或法官的指揮命令,而這些命令與該法官的命令發生衝突,那麼這位書記官應該優先遵從配屬庭長或法官的指揮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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