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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情報工作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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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之必要,得設立商號、法人、團體等掩護機構,其他政府機關應予以協助;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 2.公務員或學校教職員退休(伍)後,擔任情報協助人員或進入掩護機構服務者,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七十七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五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3. 3.前項於掩護機構服務人員之條件、待遇、任期、淘汰及考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10條,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的必要,可以設立商號、法人、團體等掩護機構,其他政府機關應該予以協助。掩護機構的設置和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來制定。 根據該法第10條第2項,如果公務員或學校教職員退休後擔任情報協助人員或進入掩護機構服務,則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的相關規定。 根據法律規定,掩護機構服務人員的條件、待遇、任期、淘汰和考核辦法由主管機關來確定。

立法沿革 3

(0940114 制定)

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之必要,得設立商號、法人、團體等掩護機構,其他政府機關應予以協助;其設置及管理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公務員退休(伍)後,進入掩護機構服務者,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人員之條件、任期、淘汰及考核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

(1000603 修正)

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之必要,得設立商號、法人、團體等掩護機構,其他政府機關應予以協助;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務員或學校教職員退休(伍)後,擔任情報協助人員或進入掩護機構服務者,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項、第七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人員之條件、待遇、任期、淘汰及考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設置及管理規定」已修正為「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另主管機關訂定上開辦法時,本應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無待法律規定,爰刪除相關文字,以求簡潔。   二、公務員退休(伍)後擔任情報協助人員,其所支領之報酬,仍受公務員退休法制相關限制。惟情報工作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非一般行政機關工作所可比擬,有必要運用具公務經驗且對國家具忠誠之退休(伍)公務員繼續協助情報工作,其支領報酬不應受限,以激勵其對國家安全或利益發揮最大貢獻,爰於第二項增訂相關規定,以符實需。   三、公立學校教職員於退休後擔任情報協助人員或進入掩護機構服務者,應排除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支領退休金再任公職之限制;本條於立法時疏未列入,屬於法律漏洞,爰於第二項增列。   四、因應「公務人員退休法」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公布之修正,修正第二項排除適用之條次及項款。

(1081213 修正)

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之必要,得設立商號、法人、團體等掩護機構,其他政府機關應予以協助;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務員或學校教職員退休(伍)後,擔任情報協助人員或進入掩護機構服務者,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七十七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五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前項於掩護機構服務人員之條件、待遇、任期、淘汰及考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並配合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所引之法律名稱及相關條文之條項款次。   三、原第三項之規範對象為公務員或學校教職員退休(伍)後,擔任情報協助人員或進入掩護機構服務者,惟鑒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已授權各情報機關訂定情報協助人員之遴選、管理及教育訓練、報酬支給方式與標準,公務員或學校教職員退休(伍)後擔任情報協助人員者,應適用前開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將其規範對象限於公務員或學校教職員退休(伍)後於掩護機構服務之人員。

(0940114 制定)

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之必要,得設立商號、法人、團體等掩護機構,其他政府機關應予以協助;其設置及管理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公務員退休(伍)後,進入掩護機構服務者,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人員之條件、任期、淘汰及考核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

(1000603 修正)

一、「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設置及管理規定」已修正為「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另主管機關訂定上開辦法時,本應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無待法律規定,爰刪除相關文字,以求簡潔。   二、公務員退休(伍)後擔任情報協助人員,其所支領之報酬,仍受公務員退休法制相關限制。惟情報工作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非一般行政機關工作所可比擬,有必要運用具公務經驗且對國家具忠誠之退休(伍)公務員繼續協助情報工作,其支領報酬不應受限,以激勵其對國家安全或利益發揮最大貢獻,爰於第二項增訂相關規定,以符實需。   三、公立學校教職員於退休後擔任情報協助人員或進入掩護機構服務者,應排除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支領退休金再任公職之限制;本條於立法時疏未列入,屬於法律漏洞,爰於第二項增列。   四、因應「公務人員退休法」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公布之修正,修正第二項排除適用之條次及項款。

(1081213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並配合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所引之法律名稱及相關條文之條項款次。   三、原第三項之規範對象為公務員或學校教職員退休(伍)後,擔任情報協助人員或進入掩護機構服務者,惟鑒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已授權各情報機關訂定情報協助人員之遴選、管理及教育訓練、報酬支給方式與標準,公務員或學校教職員退休(伍)後擔任情報協助人員者,應適用前開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將其規範對象限於公務員或學校教職員退休(伍)後於掩護機構服務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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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情報工作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10 條規定:「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之必要,得設立商號、法人、團體等掩護機構,其他政府機關應予以協助;其設置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