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3 條
法院事務,除依法令或依其性質得以各庭、處、科、室名義行之者外,以各該院院長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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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3條,法院事務通常是以各庭、處、科、室的名義行之,除非根據法令或其性質特殊情況下才以院長的名義行事。這意味著在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院事務一般由各個庭、處、科、室負責,並且僅在某些特定情況下才由院長負責。根據這一條規定,法院事務的管理和執行主要由庭、處、科、室來處理,而院長通常只在特殊情況下擔當負責角色。 參考資料: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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