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37 條
承辦文件,除依法令屬於書記官職權者外,應送請各該單位主管核轉院長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例行報表或以各單位名義行之者,得依其性質由庭長、法官或書記官長或各該單位主管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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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37條,承辦文件除非是書記官的職責範圍之內,應送請各該單位主管核轉院長核定。然而,一般例行文稿、例行報表或由各單位以其名義行之文件,則可以由庭長、法官或書記官長或各該單位主管核定。 這意味著承辦文件在提交給院長核定之前,需要經過各單位主管的審核。但是,對於一般的例行文稿、例行報表或由各單位名義行使的文件,則可以由庭長、法官、書記官長或各該單位主管進行核定。 這條規定旨在強調文件的重要性和細節,並確保承辦文件經過適當的審核程序。這有助於減少錯誤和提高工作效率。例如,某個法院可能有一些文件是由法院的各個部門共同審查和核定的,而一般的例行文件則可以由專責部門負責核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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