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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民刑案件,除依法應合議審判者外,法官認其配受之案件重大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得經庭長轉報院長後行之。其未置庭長者,逕報院長後行之。
  2. 庭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徵詢法官之意見報告院長後行之。院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徵詢庭長、法官意見後行之。
  3. 合議審判裁判之評議,應將各法官之意見及決議記載於評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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