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25 條
- 1.民刑案件,除依法應合議審判者外,法官認其配受之案件重大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得經庭長轉報院長後行之。其未置庭長者,逕報院長後行之。
- 2.庭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徵詢法官之意見報告院長後行之。院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徵詢庭長、法官意見後行之。
- 3.合議審判裁判之評議,應將各法官之意見及決議記載於評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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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25條的內容,可以提供以下幾點解釋: 1. 第一項表示,民刑案件通常應該以合議審判方式進行。但如果法官認為某特定案件的重要性足夠大,需要採用合議審判,可以向庭長報告,經庭長轉報院長同意後進行。如果該地方法院沒有庭長,則可以直接向院長報告後進行。 例子:在一個重大的刑事案件中,法官認為案件涉及到大量的證據和複雜的法律問題,因此需要進行合議審判。法官向庭長報告此事,庭長再向院長轉達,院長同意後決定以合議審判方式審理該案。 2. 第二項表示,庭長認為有必要進行合議審判,他也可以徵詢法官們的意見,之後向院長報告,經院長同意後進行。同樣地,院長也可以徵詢庭長和法官們的意見後進行合議審判。 例子:在一個複雜的民事案件中,庭長認為需要多個法官的意見和判斷,因此徵詢了其他法官的看法。之後,庭長向院長報告此事,院長經過考慮後同意以合議審判方式審理該案。 3. 第三項表示,進行合議審判後,裁判的評議應將各法官的意見和最終決議記錄在評議簿中。 例子:在一個合議審判的刑事案件中,評議簿上會有各個法官對案件的意見和最終決議的記錄。這些紀錄將在裁判過程中作為參考和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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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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