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參考資料中的法規摘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41 條規定如下: 1. 執行事件之進行及當事人書狀之處理,應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自行為之。 根據這項規定,執行事件的進行和當事人書狀的處理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自行進行。這表示相關的執行程序和書狀的處理工作應由地方法官或司法事務官直接負責。 2. 書記官應受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指示辦理執行事項。 根據此條款的規定,書記官應該依照法官或司法事務官的指示處理執行事項。書記官在這裡充當輔助角色,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所指示的工作。 以上的解釋基於所提供的參考資料,因此無法提供具體執行事項的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