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記官或執達員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為查封或其他執行行為者,應作成筆錄或報告送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閱。
根據地方法院和其分院處務規程第45條,當書記官或執達員根據法官或司法事務官的指示進行查封或其他執行行為時,應記錄下來或提交報告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閱。這確保了執行程序的透明度和準確性,並使相關記錄能夠供後續審查或上訴使用。 參考資料: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中華民國司法院網站,201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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