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設辯護人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根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47條,公設辯護人在地方法院擔任工作時應受該院院長的行政監督。這表示辯護人的行為和執行職務都需要符合院長的指示和監督。這一規定旨在確保辯護人的表現符合法院的要求,以維護正常的司法程序。然而,根據情況,公設辯護人仍然保持其獨立性和專業判斷的權利。公設辯護人是為了確保懷疑犯在審判過程中能夠獲得適當的代表,並且有權為其辯護,因此,法院應確保其在履行職責時受監督,同時保護辯護人的獨立性和職業道德。有關該條的範例資料與上述內容無關聯。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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