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49 條的內容,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公設辯護人對於指定辯護案件,應該提出辯護書。辯護書的製作必須在辯論結束之前提交法院,除非有特殊情況。 參考資料: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49 條 2. 辯護書必須在辯護案件終結後的五天內送交給院長核閱。 參考資料: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49 條 範例:比如在一個刑事案件中,法院指定了公設辯護人,根據該條款,該辯護人應該在辯論結束前提交一份辯護書給法院。在該案件結束後的五天內,辯護人必須將辯護書送交給該法院的院長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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