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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設辯護人對於指定辯護案件,應製作辯護書。其製作之辯護書,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於法院。
  2. 前項辯護書,應於辯護案件終結後五日內送院長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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