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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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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設辯護人對於指定辯護案件,應製作辯護書。
  2. 2.前項辯護書,應於辯護案件終結後五日內送院長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49 條的內容,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公設辯護人對於指定辯護案件,應該提出辯護書。辯護書的製作必須在辯論結束之前提交法院,除非有特殊情況。 參考資料: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49 條 2. 辯護書必須在辯護案件終結後的五天內送交給院長核閱。 參考資料: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49 條 範例:比如在一個刑事案件中,法院指定了公設辯護人,根據該條款,該辯護人應該在辯論結束前提交一份辯護書給法院。在該案件結束後的五天內,辯護人必須將辯護書送交給該法院的院長核閱。

  • 公設辯護人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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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49 條規定:「公設辯護人對於指定辯護案件,應製作辯護書。前項辯護書,應於辯護案件終結後五日內送院長核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