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51-5 條的規定,當司法事務官因故不能辦理配受的事務時,應報請主任司法事務官核定分配給次一符號的司法事務官辦理。如果接辦的司法事務官仍然因故不能辦理,則同樣需要報請院長核定分配給其他適當的人員辦理。當次一符號以下的司法事務官都無法接辦時,則由院長指定其他適當人員辦理。 這條規定的參考資料為《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根據這個規程,當司法事務官無法辦理分配的事務時,需要經過相應的程序才能將事務轉給其他人處理。這保障了司法事務的正確執行,確保沒有人因為無法辦理事務而導致事務被拖延或無法處理。 範例:如果一位司法事務官因病無法辦理他被配受的案件,他需要向主任司法事務官報告並請求核定分配給次一符號的司法事務官。如果接辦的司法事務官也因故無法辦理,他們需要再次報告給院長並請求指定其他適當的人員來處理這些案件。這樣確保了案件能夠順利進行,即使出現無法辦理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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