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處配置之佐理員及其他人員,應受主任公證人、公證人或兼充公證人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指揮監督。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59 條規定了公證處配置之佐理員及其他人員應受主任公證人、公證人或兼充公證人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指揮監督。這意味著公證處的佐理員和其他人員在執行業務時,需要遵守主任公證人、公證人或兼充公證人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的指示和監督。這樣可以確保公證業務的有效運作和法律依從。 參考資料: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59 條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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