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人員應受院長之指揮監督。
根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93條,前條所指的人員應受院長的指揮監督。這意味著院長對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的人員有權給予指示和監督他們的工作。這種指揮監督的權限有助於確保司法體系的運作順暢,保證司法人員遵守相關法規和適當地履行他們的職能。 參考資料: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民國 94 年 2 月 26 日司法院院級歷審新發字第 09400363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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