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誓條例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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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公職人員不依本條例之規定宣誓者,均視同未就職。其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而仍未依規定宣誓者,視同缺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先行任事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者,視同辭職。但未依規定另行宣誓,或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而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宣誓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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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宣誓條例第8條的規定,公職人員如果不按照該條例的要求宣誓,將被視為未就職。如果根據第3條第2項的規定,應該另行安排日期進行宣誓,但仍未按照規定宣誓的,將被視為缺額。根據第3條第3項的規定,如果先行就職但在三個月內未補行宣誓的,將被視為辭職。不過,如果未按規定另行宣誓,或者在三個月內補行宣誓,但無法責怪宣誓人的原因,則不在這個限制之內。 這段參考資料中並未提及宣誓條例第8條的具體範例,因此無法提供有關該條例的具體案例或例子。
立法沿革 8 版
(0190517 制定)
舉行宣誓時,應由上級機關派員或直屬長官蒞場監誓。
(0301227 全文修正)
舉行宣誓時,應由上級機關派員或直屬長官蒞場監誓。
(0321215 全文修正)
宣誓於就職地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黨旗及 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0360621 全文修正)
誓詞應由宣誓人簽名蓋章,於宣誓後呈送監督機關備案。
(0420529 全文修正)
陸海空軍部隊人員之宣誓,另定之。
(0721111 全文修正)
第二條公職人員不依本條例之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其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而仍未依規定宣誓者,視同缺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先行任事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者,視同辭職。但未依規定另行宣誓或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而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宣誓人者,不在此限。
(0831229 修正)
第二條公職人員不依本條例之規定宣誓者,除國民大會代表依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外,餘均視同未就職。其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而仍未依規定宣誓者,視同缺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先行任事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者,視同辭職。但未依規定另行宣誓,或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而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宣誓人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配合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第四項之修正,增列國民大會代表未依規定宣誓之例外規定,以資因應。
(0950425 修正)
第二條公職人員不依本條例之規定宣誓者,均視同未就職。其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而仍未依規定宣誓者,視同缺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先行任事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者,視同辭職。但未依規定另行宣誓,或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而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宣誓人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為配合國民大會廢止,爰刪除「除國民大會代表依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外,餘」文字。
- 第二條條文
- 第三條第二項條文
- 非名詞
舉行宣誓時,應由上級機關派員或直屬長官蒞場監誓。
舉行宣誓時,應由上級機關派員或直屬長官蒞場監誓。
宣誓於就職地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黨旗及 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誓詞應由宣誓人簽名蓋章,於宣誓後呈送監督機關備案。
陸海空軍部隊人員之宣誓,另定之。
第二條公職人員不依本條例之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其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而仍未依規定宣誓者,視同缺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先行任事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者,視同辭職。但未依規定另行宣誓或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而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宣誓人者,不在此限。
配合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第四項之修正,增列國民大會代表未依規定宣誓之例外規定,以資因應。
為配合國民大會廢止,爰刪除「除國民大會代表依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外,餘」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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