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五條所定航行境內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準用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旅客於登機時,並得查驗身分證明。
根據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21條的規定,本法第四條所定航行境內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應適用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辦理。這意味著,在航行境內的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的檢查過程中,應參照第十九條第一項的相關規定進行。此外,旅客在登機時,可以對其身份進行查驗。 范例: 如果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於航行境內的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進行檢查時,可以參照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例如對旅客的身份證明進行查驗。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