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約雙方亦將締結契約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143條規定行政契約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但若可認締約雙方欠缺該無效部分仍會締約,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Q · 行政契約有一條違法無效,整份契約都會跟著無效嗎?
原則全部無效,但書可救其他條款
依行政程序法第143條,行政契約一部無效者,原則上全部無效,比民法第111條對私法契約更嚴格。但有一道但書:如果可以合理認定締約雙方就算欠缺那個無效部分,仍然會締結契約,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關鍵在於「雙方是否仍願意」這個假設性意思,由法院客觀認定,不是當事人自己覺得其他條款也不錯就好。
一份行政契約有十個條款,其中第七條違法無效。其他九條跟著陪葬嗎?原則上,是的。這條的預設立場是「一部無效,全部無效」,比民法第111條對私法契約的態度更嚴格。原因不難理解:行政契約牽涉公權力,條款之間的牽連性通常比私人交易更緊密,抽掉一塊可能整個結構就站不住。但有一道但書開了活路:如果可以合理認為,就算少了那個無效的部分,雙方還是會簽這份契約的,那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關鍵在「雙方是否仍願意」這個假設性判斷。不是你自己覺得「其他條款也不錯啊」就好,是法院要客觀認定,如果當初雙方知道第七條無效,他們還會不會簽下其他九條。這個判斷往往決定了整份契約的命運。
行政程序法第143條為行政契約一部無效的效果規範,採「原則全部無效、例外可分有效」架構: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但若可認締約雙方欠缺該無效部分亦將締結契約,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判斷核心為締約雙方之假設性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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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但很有幫助。法院會把這種可分條款當作認定雙方意願的重要參考,但如果無效的那條太核心(例如政府的對待給付整個不見了),法院仍可能認定全部無效。可分條款寫在契約前面、用語明確具體者,比格式化的尾段條款更有說服力。
策略是攻擊契約中最核心的條款,找到那個「拿掉它雙方根本不會簽」的條款並證明它無效。無效事由可來自第141條或第142條。一旦核心條款倒了,第143條原則上會讓全部跟著倒。集中火力在一兩個最強的無效事由上,比散彈打擊更有效。
指行政契約部分條款無效。依第143條原則上導致全部無效,符合但書時其他部分才有效。
結構相似但脈絡不同。行政契約條款間常有公法不可分性,法院認定可分時納入公益因素。
契約中約定個別條款無效不影響其他條款效力的條款,是法院判斷假設性意思的重要證據。
法院客觀推認締約雙方若知該部分無效,是否仍會締結其餘契約,不是當事人主觀偏好。
定位無效條款地位,選定攻守方向,蒐集假設性意思證據,向行政法院提確認之訴。
提出可分條款、簽約前會議紀錄、書信往來,證明雙方欠缺無效部分仍會締約。
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契約部分或全部無效之訴,並評估返還與賠償問題。
瞄準最核心的對價條款主張無效,使法院更易認定少了它雙方不會締約,啟動全部無效。
兩者結構相同,但行政契約因公法不可分性與公益考量,實務上全部無效的傾向更強。
看無效部分是契約核心對價(不可分)還是附帶邊緣條款(可分),決定但書能否救援。
| 比較面向 | 行政程序法第143條 | 民法第111條 |
|---|---|---|
| 適用客體 | 行政契約(公法契約) | 私法上的法律行為 |
| 預設立場 | 一部無效,全部無效(較嚴格) | 一部無效,全部無效(結構相同) |
| 可分性判斷 | 納入公益因素與公法上不可分性 | 聚焦當事人真意,通常不含公益考量 |
| 但書核心 | 雙方欠缺該部分亦將締約之假設性意思 | 當事人欠缺該部分亦將為法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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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約雙方亦將締結契約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立法理由照審查條文通過。
照審查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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