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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7 分鐘

行政程序法 第 142 條

代替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二、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 三、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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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規定,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四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使契約合法性底線不低於處分。

Q · 政府跟我協商簽的行政契約,什麼情況會無效?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當行政契約是用來「代替行政處分」時,有四種情形之一即無效:一、若改下同內容的行政處分本身就無效;二、該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且締約雙方都明知;三、和解契約不符合第 136 條(事實或法律關係不明確才能和解);四、雙務契約不符合第 137 條(人民給付須與契約目的有正當合理關聯)。核心邏輯是:契約的合法性底線不能低於處分的合法性底線,不能用合意洗白違法。

白話解讀

政府本來要對你下一個行政處分(比如核發許可、撤銷執照),但改成跟你「協商」簽一份契約來處理。聽起來很文明對吧?問題是,這份契約不能用來洗白一個本來就違法的處分。142條列了四個地雷,踩到任何一個,整份契約炸掉。第一款:如果政府直接下處分也會無效的,換成契約照樣無效。你不能把毒藥裝進漂亮的瓶子就變成水。第二款:如果那個處分有瑕疵可以被撤銷,而且雙方都知道,契約無效。重點在「雙方明知」,一方不知道的不算。第三款和第四款分別對應和解契約(第136條)和雙務契約(第137條)的特別要求,不符合就無效。這條的邏輯很殘酷:政府不能用合意的糖衣來包裹違法的核心。

法律定性

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為「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的特別無效規定,列舉四款無效事由,使行政契約的合法性要求與行政處分對齊,防止行政機關以合意形式規避行政處分的嚴格合法性審查,是行政契約效力控制的核心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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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是什麼?

規範「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的四款無效事由,使契約合法性不低於處分合法性。

Q2什麼叫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

本來機關可直接下行政處分處理,卻改用與人民協商簽約的方式處理同一件事。

Q3第 142 條四款無效事由是哪四款?

處分無效、雙方明知處分有得撤銷瑕疵、和解契約不符第 136 條、雙務契約不符第 137 條。

Q4行政契約無效後我繳的錢拿得回來嗎?

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且主張契約無效不受時效限制。

Q5第二款「締約雙方所明知」怎麼認定?

須有書面紀錄證明雙方簽約前都知道有違法瑕疵,「應該知道」不算明知。

Q6第 142 條最常被主張的是哪一款?

實務上第一款最常見,因機關常用契約處理本無法律授權的事項。

Q7行政契約無效要去哪裡主張?

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契約無效之訴。

Q8第 142 條和第 141 條差在哪?

第 141 條是行政契約一般無效規定,第 142 條是針對「代替處分」契約的特別規定。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國

🇰🇷 韓國행정기본법 제27조(공법상 계약)
🇩🇪 德國VwVfG § 59(Nichtigkeit des öffentlich-rechtlichen Vertra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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