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 31 條規定,當事人經行政機關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協助陳述;輔佐人所述未經當事人立即異議,即視為當事人自己所說。
Q · 去行政機關開會、說明時,可以帶人幫忙講話嗎?
可以,經行政機關許可即可偕同輔佐人到場協助陳述
依行政程序法第 31 條第一項,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輔佐人可協助你向機關陳述技術或事實細節。但要注意三件事:一是要事先取得機關許可(機關可不准);二是機關認為輔佐人不適當時,得撤銷許可或禁止其陳述(第三項);三是輔佐人說的話,你若未「立即」提出異議,依第四項就視為你自己所說。帶幫手的同時,務必全程監看其發言內容。
行政機關叫你去開會、到場說明,你走進那間辦公室的時候心跳加速,因為你不確定自己一個人能不能應付。這條給了你一個權利:帶人。輔佐人不是代理人,他不能替你做決定,但他可以站在你旁邊幫你說話。他可以是你懂法律的朋友、你公司的技術主管、或者任何能幫你把事情講清楚的人。但這裡有一個陷阱埋在第四項:輔佐人開口說的話,如果你沒有「立即」反駁,法律上就等於你自己說的。「立即」這兩個字是關鍵。不是回家想想再反對,不是隔天寄信更正。是他話音剛落你就要開口說「這不是我的意思」。你帶來的幫手,可能在幫你的同時也在幫你挖坑,而你甚至不知道坑已經挖好了。
輔佐人是行政程序中,經行政機關許可後,陪同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協助其向機關陳述事實或專業意見之人。輔佐人不同於代理人,不能代為作成程序行為或決定,僅能在場輔助陳述;但其所為之陳述若未經當事人立即異議,在法律效果上視為當事人自己所為。其到場與發言均受行政機關之許可與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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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你怎麼安排。律師有委任書即為代理人(第24條),可替你作成程序行為;沒有委任書、只是陪你到場協助說話,就是輔佐人。代理人可獨立行動,輔佐人的話則在你未立即否認時才視為你所說。重要案件建議直接辦委任,比用輔佐人身分更有保障,因為輔佐人隨時可能被機關禁止發言(第三項)。
第四項的「立即」在實務上略有彈性,同一次會議、同一議題討論結束前提出更正通常還來得及;但離開會場後再說「上次他講的不是我的意思」基本不被接受。建議帶筆記本記下輔佐人發言要點,有不同意之處馬上插話說「這點我補充」,在紀錄上留下異議痕跡。
可以。第一項明定偕同輔佐人到場須經行政機關許可,第三項更規定機關認為輔佐人不適當時,得撤銷許可或禁止其陳述。輔佐人的出場與發言權,掌握在行政機關手裡。
可以。經行政機關許可可偕同輔佐人到場協助陳述,機關必要時也能主動要求你帶輔佐人。
經機關許可陪同當事人到場、協助陳述事實或專業意見之人,不能代為作成決定,與代理人不同。
輔佐人說的話,當事人若未立即提出異議,法律上即當作當事人自己所說,效力直接歸於本人。
代理人有委任書可代為決定與程序行為;輔佐人只能協助陳述,且發言須當事人未異議才視為自為。
依第一項事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許可,獲准後方可偕同到場;機關必要時也會依第二項主動要求。
依第四項在同一程序立即插話更正,例如說『這點我補充』『這不是我的意思』,離場後更正無效。
事先與輔佐人對齊哪些能說、哪些不能說,並準備筆記本記錄其發言以便即時判斷異議。
第二項機關必要時得命你偕同輔佐人到場,通常代表想釐清技術事實,帶對專業人士可一次解決卡關。
重要案件代理人保障較高,可獨立行動且不被任意禁止;輔佐人發言效力受限且機關可隨時禁止其陳述。
| 項目 | 輔佐人 | 代理人 |
|---|---|---|
| 權限 | 僅到場協助陳述,不能代為決定 | 可代為作成程序行為、遞文件、撤回申請 |
| 是否需委任書 | 不需要 | 需要委任書劃定權限 |
| 發言效力 | 未立即異議始視為當事人自為 | 在委任權限內直接生效 |
| 機關控制權 | 機關可撤銷許可或禁止陳述 | 機關不得任意禁止其行為 |
| 依據條文 | 行政程序法第31條 | 行政程序法第24至2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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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輔佐人之規定。 二、輔佐人可協助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亦可協助行政機關瞭解事實,故當事人或代理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惟為避免浮濫,應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如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到場,爰設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三、是否偕同輔佐人到場,既須經行政機關許可或命令,特於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四、輔佐人所為陳述,如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與當事人或代理人自己之陳述無異,否則無法達到輔佐之目的,爰設第四項規定。 五、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德國行政程序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奧國普通行政程序法第十條第五項。
一、本條為輔佐人之規定。 二、輔佐人可協助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亦可協助行政機關瞭解事實,故當事人或代理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惟為避免浮濫,應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如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到場,爰設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三、是否偕同輔佐人到場,既須經行政機關許可或命令,特於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四、輔佐人所為陳述,如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與當事人或代理人自己之陳述無異,否則無法達到輔佐之目的,爰設第四項規定。 五、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德國行政程序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奧國普通行政程序法第十條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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