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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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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當事人或代理人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2. 2.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3. 3.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4. 4.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 31 條規定,當事人經行政機關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協助陳述;輔佐人所述未經當事人立即異議,即視為當事人自己所說。

Q · 去行政機關開會、說明時,可以帶人幫忙講話嗎?

可以,經行政機關許可即可偕同輔佐人到場協助陳述

依行政程序法第 31 條第一項,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輔佐人可協助你向機關陳述技術或事實細節。但要注意三件事:一是要事先取得機關許可(機關可不准);二是機關認為輔佐人不適當時,得撤銷許可或禁止其陳述(第三項);三是輔佐人說的話,你若未「立即」提出異議,依第四項就視為你自己所說。帶幫手的同時,務必全程監看其發言內容。

白話解讀

行政機關叫你去開會、到場說明,你走進那間辦公室的時候心跳加速,因為你不確定自己一個人能不能應付。這條給了你一個權利:帶人。輔佐人不是代理人,他不能替你做決定,但他可以站在你旁邊幫你說話。他可以是你懂法律的朋友、你公司的技術主管、或者任何能幫你把事情講清楚的人。但這裡有一個陷阱埋在第四項:輔佐人開口說的話,如果你沒有「立即」反駁,法律上就等於你自己說的。「立即」這兩個字是關鍵。不是回家想想再反對,不是隔天寄信更正。是他話音剛落你就要開口說「這不是我的意思」。你帶來的幫手,可能在幫你的同時也在幫你挖坑,而你甚至不知道坑已經挖好了。

法律定性

輔佐人是行政程序中,經行政機關許可後,陪同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協助其向機關陳述事實或專業意見之人。輔佐人不同於代理人,不能代為作成程序行為或決定,僅能在場輔助陳述;但其所為之陳述若未經當事人立即異議,在法律效果上視為當事人自己所為。其到場與發言均受行政機關之許可與控制。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去行政機關辦事可以帶律師嗎?帶律師算代理人還是輔佐人?

看你怎麼安排。律師有委任書即為代理人(第24條),可替你作成程序行為;沒有委任書、只是陪你到場協助說話,就是輔佐人。代理人可獨立行動,輔佐人的話則在你未立即否認時才視為你所說。重要案件建議直接辦委任,比用輔佐人身分更有保障,因為輔佐人隨時可能被機關禁止發言(第三項)。

Q2輔佐人說錯話我來不及反應怎麼辦?

第四項的「立即」在實務上略有彈性,同一次會議、同一議題討論結束前提出更正通常還來得及;但離開會場後再說「上次他講的不是我的意思」基本不被接受。建議帶筆記本記下輔佐人發言要點,有不同意之處馬上插話說「這點我補充」,在紀錄上留下異議痕跡。

Q3行政機關可以拒絕我帶輔佐人嗎?

可以。第一項明定偕同輔佐人到場須經行政機關許可,第三項更規定機關認為輔佐人不適當時,得撤銷許可或禁止其陳述。輔佐人的出場與發言權,掌握在行政機關手裡。

Q4行政程序可以帶人嗎?

可以。經行政機關許可可偕同輔佐人到場協助陳述,機關必要時也能主動要求你帶輔佐人。

Q5輔佐人是什麼?

經機關許可陪同當事人到場、協助陳述事實或專業意見之人,不能代為作成決定,與代理人不同。

Q6什麼叫視為其所自為?

輔佐人說的話,當事人若未立即提出異議,法律上即當作當事人自己所說,效力直接歸於本人。

Q7輔佐人和代理人差在哪?

代理人有委任書可代為決定與程序行為;輔佐人只能協助陳述,且發言須當事人未異議才視為自為。

Q8怎麼申請帶輔佐人到行政機關?

依第一項事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許可,獲准後方可偕同到場;機關必要時也會依第二項主動要求。

Q9輔佐人說錯話怎麼當場補救?

依第四項在同一程序立即插話更正,例如說『這點我補充』『這不是我的意思』,離場後更正無效。

Q10帶輔佐人到場前要準備什麼?

事先與輔佐人對齊哪些能說、哪些不能說,並準備筆記本記錄其發言以便即時判斷異議。

Q11機關要我帶輔佐人,我該怎麼回應?

第二項機關必要時得命你偕同輔佐人到場,通常代表想釐清技術事實,帶對專業人士可一次解決卡關。

Q12輔佐人 vs 代理人 哪個保障高?

重要案件代理人保障較高,可獨立行動且不被任意禁止;輔佐人發言效力受限且機關可隨時禁止其陳述。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輔佐人代理人
權限僅到場協助陳述,不能代為決定可代為作成程序行為、遞文件、撤回申請
是否需委任書不需要需要委任書劃定權限
發言效力未立即異議始視為當事人自為在委任權限內直接生效
機關控制權機關可撤銷許可或禁止陳述機關不得任意禁止其行為
依據條文行政程序法第31條行政程序法第24至26條

輔佐人

權限
僅到場協助陳述,不能代為決定
是否需委任書
不需要
發言效力
未立即異議始視為當事人自為
機關控制權
機關可撤銷許可或禁止陳述
依據條文
行政程序法第31條

代理人

權限
可代為作成程序行為、遞文件、撤回申請
是否需委任書
需要委任書劃定權限
發言效力
在委任權限內直接生效
機關控制權
機關不得任意禁止其行為
依據條文
行政程序法第24至26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德國VwVfG § 14 Abs. 4(Beistand 輔佐人,其陳述除當事人立即異議外視為當事人所為)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7

立法沿革 1

(0880115 制定)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輔佐人之規定。   二、輔佐人可協助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亦可協助行政機關瞭解事實,故當事人或代理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惟為避免浮濫,應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如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到場,爰設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三、是否偕同輔佐人到場,既須經行政機關許可或命令,特於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四、輔佐人所為陳述,如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與當事人或代理人自己之陳述無異,否則無法達到輔佐之目的,爰設第四項規定。   五、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德國行政程序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奧國普通行政程序法第十條第五項。

  • 代理人名詞
  • 行政機關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撤銷名詞
  • 異議名詞
(0880115 制定)

一、本條為輔佐人之規定。   二、輔佐人可協助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亦可協助行政機關瞭解事實,故當事人或代理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惟為避免浮濫,應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如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到場,爰設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三、是否偕同輔佐人到場,既須經行政機關許可或命令,特於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四、輔佐人所為陳述,如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與當事人或代理人自己之陳述無異,否則無法達到輔佐之目的,爰設第四項規定。   五、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德國行政程序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奧國普通行政程序法第十條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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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程序法第 31 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程序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程序法第 3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