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 85 條規定,送達不能時,送達人須製作記載原因的報告書,提交機關附卷並繳回文書,作為補救送達的前提。
Q · 政府的文件送不到我這邊,會怎麼處理?
送達人須製作報告書,載明送不到的原因並交回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 85 條,送達人無法完成送達時,不能直接離開了事,必須製作一份報告書記載不能送達的具體事由(例如查無此人、地址不存在、無人應門),連同原本要送的文書一併繳回行政機關附卷。這份報告書是機關啟動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等補救程序的前提;報告書缺漏或記載不實時,後續送達程序的合法性即可能被挑戰。
送達失敗不是一件小事,它可能讓整個行政程序卡住。這條規定的是:當送達人(通常是郵差或機關派出的人)送不到你的時候,他不能聳聳肩就走人。他必須寫一份報告書,說清楚為什麼送不到(你不在家?地址不存在?沒人應門?門上貼了搬家通知?),然後把這份報告和原本要送的文件一起交回機關存檔。這個程序看起來只是公務員的行政義務,但對你的影響極大。因為如果機關後來主張「我們已經依法送達了」,你可以要求調閱這份報告書來反駁。反過來說,如果送達人沒寫報告就把文件帶回去,機關之後的補救送達(比如公示送達)可能因為程序不完備而出問題。這條是送達程序裡的黑盒子紀錄器:記錄的不是成功,是失敗,而失敗的紀錄有時候比成功更有價值。
行政程序法第 85 條為送達不能時的程序性規範,要求送達人於無法完成送達時製作記載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作為後續補救送達(寄存送達、公示送達)的法定前提與事實憑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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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先嘗試送達,送不到時送達人依第 85 條製作報告書交回,接著可能走寄存送達(留管區警所十日視為送達,第 74 條)或公示送達(公告二十日生效,第 78、81 條)。不論你知不知情,法律上這些送達都可能生效,因此搬家後應儘速更新戶籍與通訊地址。
目前沒有統一查詢系統。可做兩件事:一是確認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一致;二是若有進行中的行政案件,主動向承辦機關詢問文書發送狀態。若案件已進入救濟,代理人可向機關聲請閱覽卷宗,直接看送達紀錄。
規定送達失敗時,送達人必須製作報告書記載送不到的原因並交回機關,作為後續補救送達的前提。
送達人就送不到的事由製作的書面紀錄,載明日期、地址、不能送達原因,附卷後成為改採寄存或公示送達的依據。
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地址不存在、無人應門且無法補充或寄存送達等,使送達客觀上無法完成的狀態。
送達證書記錄「送達成功」,本條報告書記錄「送達失敗」;前者證明已合法通知,後者是啟動補救送達的前提。
依第 46 條申請閱覽送達卷宗,檢查報告書是否完整、程序有無跳步,若送達不合法則主張期限尚未起算。
查核卷內是否有第 85 條報告書,並確認機關是否依序嘗試補充、寄存送達後才轉公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十日、公示送達自公告日起二十日發生效力,期限隨即起算。
預期一段時間不在登記地址時,依第 83 條指定送達代收人,從源頭避免走到送達不能程序。
寄存送達將文書寄存管區,十日生效,適用於本人不在;公示送達公告二十日生效,適用於處所不明等,是最後手段。
兩者技術規定相近,行政程序法第 85 條與民事訴訟法的送達不能報告制度同源,但分屬行政程序與訴訟程序。
| 送達方式 | 依據 | 生效時點 | 前提 |
|---|---|---|---|
| 補充送達 | 第 73 條 | 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時 | 本人不獲會晤 |
| 寄存送達 | 第 74 條 | 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 不能補充送達,第 85 條報告書佐證 |
| 公示送達 | 第 78、81 條 | 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 應送達處所不明等,第 85 條報告書為基礎 |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送達人不能為送達時之處理方式。 二、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一、本條規定送達人不能為送達時之處理方式。 二、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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