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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4 分鐘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 17-1 條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辦理重大修繕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重大修繕之決議,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為之。 依前項決議辦理重大修繕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得由他人先代為出資參與修繕,代為出資之人於出資之範圍內,對於應負擔修繕費用而未出資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修繕承攬契約及出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重大修繕工作物之承攬人,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及承攬契約,單獨申請抵押權之登記,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就代為出資參與重大修繕所登記之抵押權,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並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四項有關修繕報酬抵押權優先規定之限制。 第三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除前項所登記之抵押權外,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決議辦理之重大修繕,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免檢附土地或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 (市) 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 經最終鑑定而取得受災戶資格者,縣 (市) 政府應在二個月內完成補發慰助金、房租津貼等各項一般受災戶所已得救濟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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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1條,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進行重大修繕時,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限制。重大修繕的決議必須經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才能進行。若有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或同意後不執行其義務,其他人可以代為出資參與修繕,並申請對未出資區分所有權人的權益進行抵押權登記。另外,承攬人可對其工作所附之區分所有權人的權益進行抵押權登記,並且其抵押權優先於同一區分所有權人的其他抵押權。在申請建築執照時,不需要檢附土地或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最終重大修繕工作物的安全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當取得受災戶資格後,縣市政府應在兩個月內完成對受災戶的補發慰助金和房租津貼等救濟作業。 其中,參考資料包括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全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內政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相關函釋、九二一震災重建推動委員會的相關決議和裁示等。舉例來說,可引用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其中說明了九二一震災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以及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對象和程序。另外,也可引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設置要點,該設置要點內容解釋了安全鑑定小組的組成與職掌,以及最終鑑定的結果不得再提出異議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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