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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一 節 地政、營建與經濟業務簡化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地政、營建與經濟業務簡化程序
第 55 條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因震災死亡,其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時,得免檢附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者,於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但申請政府災區優惠貸款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登記機關應於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之。

第 56 條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因震災死亡,其繼承人繼承開始之日起一年內申辦繼承登記者,得免繳納登記規費

第 57 條

建築物因震災毀損,其建造、使用及拆除之管理程序得以簡化,不受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有關建築物經申請許可並取得執照不得建造、使用或拆除等規定之限制,其簡化規定,由內政部定之。

第 58 條

災區建築物重建,其選用政府訂定之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申請建築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並得予以獎勵。 前項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應經公開甄選。

第 59 條

因震災受損須進行輸電線路之重建或南北第三路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之興建,其塔基用地及輸電線路架設工程,得依既有或規劃路線先行使用土地及進行架設工程;其因塔基流失或短期無法復建完成,得移位重建,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及電業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其工程用地之取得,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電業進行第一項所定輸電線路之重建或興建,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由經濟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及監督。

第 60 條

水利主管機關執行因震災致水道防護設施毀損之改建或修復,得逕行變更其水道治理計畫線、堤防預定線,並設置相關設施,不受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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