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四 章 行政程序之執行與簡化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因震災死亡,其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時,得免檢附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者,於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但申請政府災區優惠貸款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登記機關應於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之。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因震災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一年內申辦繼承登記者,得免繳納登記規費。
建築物因震災毀損,其建造、使用及拆除之管理程序得以簡化,不受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有關建築物非經申請許可並取得執照不得建造、使用或拆除等規定之限制,其簡化規定,由內政部定之。
災區建築物重建,其選用政府訂定之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申請建築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並得予以獎勵。 前項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應經公開甄選。
因震災受損須進行輸電線路之重建或南北第三路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之興建,其塔基用地及輸電線路架設工程,得依既有或規劃路線先行使用土地及進行架設工程;其因塔基流失或短期無法復建完成,得移位重建,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及電業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其工程用地之取得,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電業進行第一項所定輸電線路之重建或興建,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由經濟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核及監督。
水利主管機關執行因震災致水道防護設施毀損之改建或修復,得逕行變更其水道治理計畫線、堤防預定線,並設置相關設施,不受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或經其核准興建受災戶臨時住宅、重建社區、重建災區交通、教育及其他公共工程、採取重建所需砂石、或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同級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災區交通及其他公共工程之重建或輸電線路之重建、興建,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為維持交通順暢,得逕於河川區域內施設跨河道便橋、便道,或改建、修復、拆除既有跨、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建築物,不受水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之限制。但改建或修復者,仍應於施工前將其設計圖說送水利主管機關備查。 二、重建、興建需使用林業用地,應依森林法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辦理者,得簡化行政程序,相關程序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或經其核准興建受災戶臨時住宅、重建社區或重建災區交通、教育及其他公共工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得以提出環境影響因應對策替代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八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因震災損害致影響正常運作,其排放污染不符排放標準者,得檢具證明文件並提出改善計畫,申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受害程度核定改善期限,於改善期間得免予處罰。 前項申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改善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但以一次為限。
各級政府機關因重建工程或相關措施所需,得繼續徵用緊急命令期間所徵用之物料或人員,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繼續徵用之補償,依緊急命令期間徵用之補償標準辦理。
因應安置受災戶及重建工作所需或災區土地有發生崩坍、地滑或土石流之虞,須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工程者,中央政府機關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現場公告其範圍及期限,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第一項徵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徵用機關發給補償費;其每年補償費,土地應依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計算;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 依第一項規定徵用之私有土地,其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應參照該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標準補償之;徵用之私有土地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得依法徵收之。
水利主管機關為因應重建期間公共給水所需,得徵用水權,其補償標準如下: 一、對農業用水之補償: (一) 對農田水利會之補償:以被徵用灌溉用水渠道與建造物維護管理費、水庫營運調配分攤費、替代水源取得成本及處理輪灌、停灌所增加之管理費用等計算。 (二) 對農民之補償:以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停灌之面積為限,比照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之給付標準計算。但已納入該計畫支領給付者,不得重複領取。 二、對水力發電用水之補償,以其淨發電之損失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