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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三 節 非都市地區之重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節 非都市地區之重建

災區鄉村區、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更新之劃定、實施、獎助及監督,得準用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二、前條及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

災區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重建,應配合其風貌及居民意願,並得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等方式辦理。其重建作業規定,得分別由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原住民委員會定之。 配合前項重建需要,須辦理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時,其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應由申請人擬具相關文件,向該管縣 (市) 政府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據以發許可,並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異動登記,不受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縣 (市) 政府為審查前項申請變更案件,得成立災區重建非都市土地變更審議小組審查之;必要時,並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同審議。 前二項之申請程序、審議作業規範、審議小組之組成,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及災區縣 (市) 政府定之。

災區受災戶,得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原則下,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興建農舍之資格、戶數、規模限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災區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提供政府興建公共設施或辦理道路工程退縮,致其剩餘建築用地畸零狹小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經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申請將毗鄰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前項申請變更編定之毗鄰土地不得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內土地。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毗鄰土地變更編定,其合併剩餘土地面積以原建築用地面積為限,且總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災區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辦理土地重劃時,其行政業務費、規劃設計費及基本設施工程費,由中央政府負擔。 前項基本設施工程,包括道路、雨水下水道與側溝、污水下水道、路燈及整地等公共設施工程。

原住民住宅重建區需改善穩定其基地坡崁及排水設施時,應由縣 (市) 政府主管機關辦理規劃設計並公開招標,必要時,得由原住戶自行依設計圖施工,並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五之工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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