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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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基金會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條授權訂定之各項辦法,應經本院核定後,始得施行;其餘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應陳報本院備查。
- 2.基金會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涉及人事經費者,應經本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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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所提到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辦法第 4 條」並未在上述內容中提及,因此無法提供釋義。
- 第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條條文
- 核定名詞
-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條文
- 法律扶助法 第 5 條條文
- 法律扶助法 第 16 條條文
- 法律扶助法 第 23 條條文
- 法律扶助法 第 3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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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