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事務,除依法令或依其性質得以各庭、處、所、科、室名義行之者外,以院長名義行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第3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的事務除了根據法律或根據性質可以由各庭、處、所、科、室名義行使外,也可以由院長名義行使。這表示院長擁有執行法院事務的權限和職責,并可以代表法院進行必要的行動。這一條規定的內容可以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中找到,該規程是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內部管理的法規。該規程的具體內容和適用情況可以通過查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相關的內部文件和法規來確定。根據這一條規定,院長將擁有在法院內行使各種權限和職責的權力,從而確保法院的正常運作和管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