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記官或執達員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為查封或其他執行行為者,應作成筆錄或報告送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閱。
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第36條,當書記官或執達員執行查封或其他執行行為時,必須製作筆錄或報告,並提交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閱。此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執行程序的透明度和合法性。 舉例來說,如果書記官被指派對一筆財產進行查封,他必須記錄該筆財產的具體細節,包括地址、狀況等。這個筆錄將被提交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以核閱查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這樣可以確保執行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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