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應受院長或其指定之人之職務監督。
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第46條,司法事務官在辦理事務時,應受到院長或其指定之人的職務監督。這表示司法事務官在執行工作時,必須接受院長或指定人士的監督和指示。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司法事務官的工作符合相應的法規和程序。例如,如果一個案件被分配給司法事務官處理,那麼院長或者被指定的人可以監督和指導這位司法事務官,以確保案件得到適當的處理和執行。這個規定有助於確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的工作效率和公正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