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第48條的解釋如下: 根據第1條,當司法事務官因某種原因無法處理配受的事務時,應由主任司法事務官向院長報請核准,將該事務交給下一位符號較低的司法事務官處理。如果接替處理該事務的司法事務官也因某種原因無法辦理,則同樣的程序應適用。如果所有次序在次代理以下的司法事務官都無法接替處理時,則應由院長指定一名司法事務官來辦理該事務。 根據第2條,司法事務官根據前項規定將事務移出或移入時,應相應地增加或減少案件數。也就是說,如果他們接手處理新的事務,則應增加相同數量的案件;如果他們將事務轉移給其他人,則應減少相同數量的案件。 與之相關的參考資料示例:由於法規修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第48條可能有所變動,我們建議參考最新版本的法規以獲得最準確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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