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第49條的規定: 1. 初任司法事務官前五年內製作的辦案書類,在完成製作時應檢同卷證,並送交院長指定的人及院長進行審閱。這意味著初任司法事務官在處理案件時,需要在辦案書類完成後將資料提交給指定的人和院長進行審閱。 2. 在審閱時,院長可以另行指定適當的人員協助進行審閱。這表示院長可以選擇其他人員來協助進行審閱工作。 3. 上述審閱的具體要點由司法院另行制定。具體要點可能包括審閱的程序、審閱的標準等。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司法院,(1990)。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取自https://www.judicial.gov.tw/law/p03/1090324002510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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