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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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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初任司法事務官前五年內製作之辦案書類,應於原本製作完成時,檢同卷證,送院長指定之人及院長審閱。
  2. 2.前項審閱,院長得另行指定適當人員襄助審閱。
  3. 3.前二項之審閱要點,由司法院另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第49條的規定: 1. 初任司法事務官前五年內製作的辦案書類,在完成製作時應檢同卷證,並送交院長指定的人及院長進行審閱。這意味著初任司法事務官在處理案件時,需要在辦案書類完成後將資料提交給指定的人和院長進行審閱。 2. 在審閱時,院長可以另行指定適當的人員協助進行審閱。這表示院長可以選擇其他人員來協助進行審閱工作。 3. 上述審閱的具體要點由司法院另行制定。具體要點可能包括審閱的程序、審閱的標準等。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司法院,(1990)。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取自https://www.judicial.gov.tw/law/p03/10903240025104.pdf

  • 司法事務官名詞
  • 原本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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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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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第 49 條規定:「初任司法事務官前五年內製作之辦案書類,應於原本製作完成時,檢同卷證,送院長指定之人及院長審閱。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第 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