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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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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試署服務成績考查辦法施行前,如尚未完成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五條試署及實授者,仍應於經人事單位通知後,二個月內補送成績審查,並準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資訊, 沒有提到"候選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 23 條" 的內容,所以我無法提供此法條的解釋或舉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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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 23 條規定:「司法官試署服務成績考查辦法施行前,如尚未完成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五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