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官試署服務成績考查辦法施行前,如尚未完成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五條試署及實授者,仍應於經人事單位通知後,二個月內補送成績審查,並準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根據提供的資訊, 沒有提到"候選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 23 條" 的內容,所以我無法提供此法條的解釋或舉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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