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二條再予審查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
根據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22條,當候補或試署法官被裁定為不及格之前,應通知他們陳述意見。這表示在做出不及格的決定之前,相關的候補或試署法官有權提出他們的陳述意見作為自己的辯護。這個條款旨在確保候補或試署法官在被判定為不合格之前有機會表達自己的立場並提供相關的證據或解釋。該條款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被審查者的權益,確保審查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在進行審查之前,應該給予被審查者機會陳述自己的意見,以確保審查過程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