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 第 20 條(特定區域之劃定、安置措施及土地使用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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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區重建應尊重該地區人民、社區(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 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且應予符合前項之適當安置。 為安置災民興建房屋及前項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安置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申請撥用。取得公有土地後之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政府如已依第七條規定負擔貸款餘額者,於辦理徵收時,徵收價額應扣除該貸款餘額。 依第二項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得予徵收;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契約,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其無承租關係,在公有土地上有實質居住、耕作者,得就其地上改良物酌予救助金。 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土地,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其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執行第二項措施與第三項、第四項徵收、撥用及前項協議價購土地時,對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應補助房屋租金、購屋自備款與貸款利息、搬遷費及其他安置之必要費用。 前項補助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額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項措施之辦理方式、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遷建房地之計價、分配、繳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原從事農業者,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農業用地出租時,得申請優先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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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的規定,在進行災區重建時,應尊重該地區人民、社區(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當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判斷某些土地存在安全問題或違法情形,並與原住居者取得共識後,可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同時需提供適當的安置措施。 在為安置災民興建房屋以及進行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所需的土地時,政府可以徵收或申請撥用土地。取得公有土地後的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和地方公產管理法的限制。如果政府已依照法律規定負擔貸款餘額,那麼在進行徵收時,徵收價額應扣除該貸款餘額。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當特定區域被劃定並需要限期強制遷居、遷村時,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的所有權人可以被徵收,承租公有土地者可以終止租約並依契約和相關法令進行補償。若在公有土地上有實質居住或耕作者的人,則可以獲得地上改良物的救助金。根據第三項的規定,在徵收土地時可以免除協議價購程序,並且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的土地不適用優先購買權。 當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執行限期搬遷措施、徵收、撥用土地或協議價購土地時,對於配合限期搬遷的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應該提供相應的補助,包括房屋租金、購屋自備款和貸款利息、搬遷費以及其他必要的安置費用。這些補助應該要根據一定的資格條件、額度、申請程序和其他應遵行的事項由內政部來制定相關辦法。 此外,在執行限期搬遷措施、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和遷建房地等方面,第二項措施的辦理方式、計價、分配、繳款等細節,也由內政部來制定相關的辦法。 根據第三項的規定,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如果原先是從事農業的,可以在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農業用地出租時申請優先承租。 這些規定的解釋是基於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的內容,該條例的目的是為了推動災後重建工作並提供適當的安置措施。根據部分案例判決的批判,清楚地解釋這些規定,並明確指出不得適用於已經失效的法規。以上資料根據最新的法律資料來進行解釋和舉例。
- 徵收名詞
- 第二十八條條文
- 第二十五條條文
- 第七條條文
- 改良物名詞
- 法令名詞
- 優先購買權名詞
- 必要費用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土地法 第 25 條條文
- 國有財產法 第 2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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