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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進修考察辦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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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者,得向服務機關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一次,其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申請時與進修時之服務機關不同者,應向新職機關提出申請。
  2. 2.前項所稱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指以實任法官身分連續辦理審判事務或行政事項滿七年,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未曾帶職帶薪自行進修者,自派為實任法官之日起算。 二、曾帶職帶薪自行進修者,自返回服務機關繼續服務之日起重新起算。但未於進修期滿六個月內提出研究報告者,自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滿五年之日起重新起算;研究報告經審核不及格者,自核定之日起重新起算。 三、受停止職務或休職處分、辭職或請延長病假者,其服務年資中斷,並分別自復職、再任或銷假上班之日起重新起算。 四、留職停薪者,其服務年資中斷,並自復職之日起重新起算。但依法應徵服兵役、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而留職停薪者,其服務年資視為未中斷,前後年資併計。 五、請公傷假者,其服務年資視為未中斷,前後年資併計。
  3. 3.下列服務年資,視同實任法官之服務年資,並依前項規定計算: 一、現職實任檢察官經遴選為法官者,其轉任前之實任檢察官服務年資。 二、由實任法官轉任之現職司法行政人員或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特任人員回任法官,且服務年資未中斷者,其回任前之司法行政人員或特任人員服務年資。
  4. 4.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併計前後之服務年資者,畸零日數以三十日換算一個月;計算後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5. 5.實任法官經司法院核准帶職帶薪自行進修後,於進修前服務機關異動,原核准函註銷,重新向新職機關申請,並經該機關同意,再報送司法院核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20條的規定如下: 1. 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者,可以向服務機關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一次,進修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如果申請時與進修時的服務機關不同,則需要向新職機關提交申請。 2. 連續服務滿七年是指以實任法官身分連續辦理審判事務或行政事項滿七年,並按照以下規定計算: - 如果之前沒有帶職帶薪自行進修過,則自核派為實任法官之日起計算。 - 如果之前有帶職帶薪自行進修過,則從返回服務機關繼續服務的那天重新開始計算。但是如果在進修期滿六個月內沒有提交研究報告,則從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滿五年的那天重新開始計算;如果研究報告經審核不及格,則從確定日期重新開始計算。 - 如果因停職、辭職、請假等原因中斷服務,則復職、再任、銷假上班之日起重新開始計算。 - 如果留職停薪,則從復職之日起重新開始計算。但是依法應徵服兵役、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准許延長而留職停薪的,則視為未中斷,前後年資合併計算。 - 如果請公傷假,則視為未中斷,前後年資合併計算。 3. 根據第2項的規定,下列服務年資視同實任法官的服務年資,並根據前述規定計算: - 現職實任檢察官經遴選為法官,其轉任前的實任檢察官的服務年資。 - 由實任法官轉任的現職司法行政人員或特任人員回任法官,且服務年資未中斷者,其回任前的司法行政人員或特任人員的服務年資。 4. 如果按照第2項第4款和第5款的規定合併計算前後的服務年資,不滿一個月的畸零日數按照30日換算一個月,不足一個月的按照一個月計算。 5. 如果實任法官獲得司法院核准帶職帶薪自行進修,在進修前服務機關發生變動,需要註銷原核准函,重新向新服務機關提交申請,經該機關同意後,再次報送司法院核准。

相關函釋 1

  • 名詞
  • 核定名詞
  • 休職名詞
  • 復職名詞
  • 司法行政名詞
  • 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條文
  • 註銷名詞
  • 法官法72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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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進修考察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 20 條規定:「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者,得向服務機關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一次,其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申請時與進…」(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