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158條已刪除,現行法無此條文;原為程序規定,修法時刪除,引用舊資料前須先確認版本。
Q · 非訟事件法第158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法無此條文。
非訟事件法第158條目前在全國法規資料庫中顯示為「刪除」,代表現行法已無此條文。原條文屬非訟事件程序規定,於修法時遭刪除,原本規範之事項改由其他條文或修正後程序處理。實務上若在舊判決、舊書狀或考試講義看到引用本條,應先查證該資料對應的法規版本,切勿直接套用於現行案件,以免引用已失效的條號而出錯。
這條已經從非訟事件法裡被拿掉了。它原本屬於第四章第七節的程序規定,後來在修法時被刪除,相關事項改由其他條文或修正後的程序處理。對今天的你來說,重點是:如果你在舊判決、舊書狀或老師的講義裡看到有人引用非訟事件法第158條,要先確認那是哪個版本,現行法已經沒有這一條,照舊引用會引錯。
非訟事件法第158條為現行法已刪除之條文。該條原屬非訟事件程序規定,於歷次修正時經立法刪除,現行法規資料庫中已不存在實質內容,僅保留條次標記「刪除」。其原規範事項於修法後改由其他條文或修正後程序處理。
無效。現行法已無此條文,相關事項改依修正後其他條文處理,不可再援引本條於現行案件。
先確認該判決對應的法規版本與年度。舊版可能仍有此條,但現行法已刪除,不可直接套用於今天的案件。
指該條文經立法程序刪除,現行法不再具效力,資料庫僅保留條次與「刪除」標記,無實質規範內容。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由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負擔。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七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條第一、二項自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一項中「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時」修正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以符本法各類事件有關管轄規定之用語,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二項所引條文號次。 三、為利適用,將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移列於第一百六十條,並改採按處理事件類型分別列舉之方式規範之。 四、參酌原條文第四項後段及本法第二十一條有關程序費用負擔之規定意旨,增訂第三項,以臻明確。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修正第一項文字,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按受輔助宣告人亦可能發生須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情形(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參照),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關於管轄之規定,增訂居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以便利該未成年人、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第一項之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有非訟能力;爰修正為第三項。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十二章就親屬會議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原條文第七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條第一、二項自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一項中「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時」修正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以符本法各類事件有關管轄規定之用語,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二項所引條文號次。 三、為利適用,將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移列於第一百六十條,並改採按處理事件類型分別列舉之方式規範之。 四、參酌原條文第四項後段及本法第二十一條有關程序費用負擔之規定意旨,增訂第三項,以臻明確。
一、配合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修正第一項文字,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按受輔助宣告人亦可能發生須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情形(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參照),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關於管轄之規定,增訂居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以便利該未成年人、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第一項之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有非訟能力;爰修正為第三項。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十二章就親屬會議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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