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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166條已刪除,現行法無此條規範,相關事項由修法後新制承接。
Q · 非訟事件法第166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法無此條
非訟事件法第166條已於修法時刪除,現行版本已無此條文。原本由本條規範的事項,已由修法後的新制度或同法其他條文承接。查詢時應改參照現行有效條文。
本條已刪除。原屬非訟事件法第4章第7節,於修法時一併移除,現行法已無此條規範。歷史上它與同節其他條文共同構成一套程序規則,刪除後相關事項已由新制度承接。
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為已刪除之條文,於修法時一併移除,現行法不再適用,僅具歷史沿革查考意義。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所定遺產之酌給。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八十條所定對於遺產管理人之監督。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 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口授遺囑真偽之認定。 五、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二條所定遺囑之提示。 六、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三條所定密封遺囑之開視。 前項各款所列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七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條自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移列,並改採列舉方式規定。 三、民法繼承編中,關於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如由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時,宜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列舉繼承編之相關規定於第一項,訂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以利適用。 四、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非訟事件之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由聲請人負擔,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將原條文第四項規定之文字略作調整,改列為第二項。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十二章就親屬會議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原條文第七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條自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移列,並改採列舉方式規定。 三、民法繼承編中,關於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如由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時,宜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列舉繼承編之相關規定於第一項,訂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以利適用。 四、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非訟事件之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由聲請人負擔,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將原條文第四項規定之文字略作調整,改列為第二項。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十二章就親屬會議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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