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要求公司解散、查帳、退股、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須以書面為之,法院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且裁定應附理由。
Q · 聲請選派檢查人查公司帳,口頭跟法官講可以嗎?
不行。這四類公司事件聲請一律須書面
依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 1 項,公司裁定解散、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目業務財產、股東聲請退股及聲請選派檢查人這四類事件,聲請都必須以書面為之,口頭或便條不符要件,法院可命補正。同條第 2 項要求法院裁定前須訊問利害關係人,第 3 項要求裁定附理由,三道關卡共同構成公司事件的程序保障。
法院在公司事件上不能黑箱作業,這條把三道防線寫死了。第一,你聲請裁定解散公司、聲請查公司帳目業務財產(兩合公司有限責任股東的權利)、聲請退股、聲請選派檢查人,都必須用「書面」提出,講講話、打電話不算數。第二,法院裁定之前,必須先「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其他股東、相關人都有機會表達意見,不會你說了算,也不會公司一面之詞就過關。第三,裁定必須「附理由」。這第三點最常被忽略卻最有用:有理由你才看得懂法院為什麼這樣判,也才抓得到漏洞去抗告。一份沒寫清楚理由的裁定,本身就是你攻擊它的破口。
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為公司非訟事件的程序總則,針對裁定解散、檢查公司帳目業務財產、退股及選派檢查人四類事件,明定三項程序要求:聲請須以書面為之、法院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裁定應附理由,在非訟程序的效率本質上補回必要的聽審與說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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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明定,公司裁定解散、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查帳、股東聲請退股、聲請選派檢查人這四類事件,聲請都必須以書面為之,口頭或便條不符要件,法院可命補正。書面不只是形式,它把你的主張和事證固定下來,日後抗告或另案訴訟時就是你立場的起點,寫得越具體越有利。
依第172條第2項,法院在裁定前必須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和你雙方都有機會表達;第3項要求裁定必須附理由,法院不能不說明就駁你。如果你拿到的裁定理由空泛、答非所問,或對你提出的關鍵事證隻字未提,這種理由不備本身就是抗告時最有力的攻擊點。
公司非訟事件的程序總則,規定四類公司事件聲請須書面、裁定前須訊問利害關係人、裁定須附理由。
公司裁定解散、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檢查帳目業務財產、股東聲請退股、聲請選派檢查人這四類。
法院裁定前聽取公司、其他股東、債權人等受影響者意見的程序保障,是聽審請求權的具體落實。
法院須在裁定中具體說明採認與否的推理過程,讓你逐點檢視並針對性抗告。
備妥書面聲請狀寫明事項理由事證 → 向公司所在地法院遞狀 → 出席法院訊問 → 細讀裁定理由。
聲請事項、聲請理由、具體事證(如財報異常、交易紀錄、決議瑕疵),格式不符法院可命補正。
提前整理要對利害關係人主張的重點與證據,當場把財報異常、決議瑕疵等具體事實講清楚。
依第42條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具狀抗告,主攻裁定理由不備或避談關鍵事證。
172條這四類事件僅書面有效,口頭不符要件;書面同時把主張事證固定下來,作為日後抗告起點。
依第79條,對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與一般公司事件裁定的抗告救濟不同。
| item | 聲請形式 | 裁定前程序 | 裁定要求 | 實體依據 |
|---|---|---|---|---|
| 公司裁定解散 | 書面 | 訊問利害關係人 | 附理由 | 公司法第 11 條 |
| 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檢查帳目業務財產 | 書面 | 訊問利害關係人 | 附理由 | 公司法兩合公司相關規定 |
| 股東聲請退股 | 書面 | 訊問利害關係人 | 附理由 | 公司法退股相關規定 |
| 聲請選派檢查人 | 書面 | 訊問利害關係人 | 附理由 | 公司法第 24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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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八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公司之解散,其原因涉及法院業務者,僅有裁定解散事件,爰將「公司解散命令事件」修正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以與公司法之規定相符。 三、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為本條第二項。 四、第一項事件之裁定關係重大,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附理由,以杜爭議。 五、公司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惟原法並無相關或準用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之。
一、原條文第八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公司之解散,其原因涉及法院業務者,僅有裁定解散事件,爰將「公司解散命令事件」修正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以與公司法之規定相符。 三、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為本條第二項。 四、第一項事件之裁定關係重大,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附理由,以杜爭議。 五、公司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惟原法並無相關或準用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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