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之公證人經依本法免職、停職、撤職、停止職務、退職或辭職而解除其職務者,自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不得繼續執行職務;其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職務當然停止者,自被羈押或受刑之執行時起,不得繼續執行職務。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66條規範公證人失格時點:命令送達翌日起喪失職權;遭羈押或受刑執行者,職務當下停止。
Q · 公證人被免職、停職、撤職後,什麼時候開始不能再執行公證職務?
看命令送達日,翌日起所有公證行為失效。
依公證法第66條,民間公證人經依法免職、停職、撤職、停止職務、退職或辭職而解除職務者,自司法院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不得繼續執行公證職務;若是依本法第63條第一項當然停職情形(即被羈押或受刑之執行),則自被羈押或入監執行之當下起,職務權限立即消滅,無須等待任何書面命令送達。
民間公證人不是普通的職業頭銜,是國家授權你代行公權力。所以當這個授權被收回的那一刻,你手上正在處理的案子、答應客戶下午要蓋章的文件,全部必須立刻停手。這條切的是一條清楚的時間線:免職、停職、撤職、退職、辭職的公證人,從「命令送達的隔天」起就不能再做任何公證行為;如果是被羈押或入監執行的(依第63條當然停職),不用等命令,從你被帶走的那一秒就喪失職務權限。為什麼這個分秒不差的時點重要?因為一個沒有公證權限的人作成的公證書,效力會出問題;而當事人手上那份蓋了章的文件,可能因為公證人那天已經失格,整份文件成為一紙廢紙。
公證法第66條定義民間公證人失格時點:經免職、停職、撤職、退職、辭職而解除職務者,自司法院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不得繼續執行公證職務;若依第63條第一項當然停職(被羈押或受刑之執行)情形,則自被羈押或入監執行當下起,職務權限即告消滅。本條為公證制度公信力與職業權保護之時點切斷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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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作成日。公證法第66條只切斷「失格之後」的職務權限。在命令送達翌日「之前」依法作成的公證書,效力不受影響。換句話說,他被免職這件事不會回溯讓你之前公證的遺囑、契約變成無效。如果不確定自己手上的公證書是不是「界線那一天」前後做的,馬上拿日期去公證處核對作成日和送達日。
依公證法第66條後段,公證人在被羈押或受刑之執行時起,職務當然停止。此時就算助理用他的名義收件、印章,這些作業已無公證效力。若急需公證服務,可改向其他現任公證人或公證處重新申辦;不要為了省時間在這種狀態下做的文件中冒險,因為日後法院認定該文件無效時損失會更大。
失格指公證人因免職、停職、撤職、退職、辭職、羈押或受刑執行等事由,喪失執行公證職務之國家授權。
免職須等司法院命令送達翌日生效;當然停職則依第63條第一項,自被羈押或受刑執行當下立即生效,不需任何書面命令。
司法院解除職務命令依法定方式送達公證人事務所或本人之次日,即為失格效力起算日。
退職指依第35條年滿七十歲依法退出職務,辭職指公證人主動提出辭去職務,兩者失格時點均為命令送達之翌日。
立刻封存職章、停止收件、將進行中案件清單交由所屬地方法院或公證人公會協處,並依第46條完成交接。
持公證書向作成地的地方法院公證處查詢公證人名冊紀錄,比對作成日與命令送達日。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或公證法第67條後段、第68條向公證人請求損害賠償,必要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補償。
立即停止以該公證人名義收件、用印作業;繼續以其名義收件可能涉及刑事責任。
撤職是失格事由之一,與免職、停職、退職、辭職並列;失格是上位概念,涵蓋所有解除職務情形。
失格時點為命令送達翌日(須書面命令送達);當然停職時點為羈押或受刑執行當下(即時生效不需命令)。
| scenario | failure_point | needs_written_order | buffer_period | post_failure_acts |
|---|---|---|---|---|
| 免職/停職/撤職/退職/辭職 | 司法院命令送達之翌日 | 是(須命令送達) | 命令決定日至送達日之間 | 失效 |
| 第63條第一項當然停職(被羈押) | 被羈押之當下 | 否(即時生效) | 無 | 失效 |
| 第63條第一項當然停職(受刑執行) | 入監執行之當下 | 否(即時生效) | 無 | 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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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審檢分隸實施後,各法院公證業務應由司法院監督,爰將原條文中之「司法行政部」修正為「司法院」。
民間之公證人經依本法免職、停職、撤職、停止職務、退職或辭職而解除其職務者,自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不得繼續執行職務;其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職務當然停止者,自被羈押或受刑之執行時起,不得繼續執行職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因受免職、撤職處分、受退職命令或經請求辭職而解除其職務者,其職位即因而喪失。如受停職處分、當然停止職務或命令停止職務者,其職務亦將暫時停止,凡此情形,應均不得繼續執行職務,為期明確,自宜定其不得有效執行職務之起算時點,爰參考奧地利公證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例,增訂本條,規定上述情形,應分別自命令送達之翌日或被羈押或受刑之執行時起,不得繼續執行職務。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審檢分隸實施後,各法院公證業務應由司法院監督,爰將原條文中之「司法行政部」修正為「司法院」。
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因受免職、撤職處分、受退職命令或經請求辭職而解除其職務者,其職位即因而喪失。如受停職處分、當然停止職務或命令停止職務者,其職務亦將暫時停止,凡此情形,應均不得繼續執行職務,為期明確,自宜定其不得有效執行職務之起算時點,爰參考奧地利公證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例,增訂本條,規定上述情形,應分別自命令送達之翌日或被羈押或受刑之執行時起,不得繼續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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