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68 條建構民間公證人三層賠償鏈:故意全責、過失補位、終層由國家賠償墊底。
Q · 民間公證人出錯,最後可以叫國家賠嗎?
可以。三層用完都拿不到才能找國家
依公證法第 68 條第二項,當受害人無法依本條第一項向公證人、依前條(第 67 條)責任保險、依第 145 條規定或他項方法受賠償或補償時,得依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請求國家賠償,賠償義務機關為該民間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順序不能跳,跳了案子直接被駁回。
找民間公證人做公證、認證,多數人覺得這跟「私人服務」差不多,出錯就摸摸鼻子認了。這個直覺錯得很離譜。民間公證人雖然不是公務員,但他做的公證書在法律上跟法院做的有同樣效力(視為公文書),所以法律用比一般侵權更嚴格的網接住你。這條建構了三層賠償鏈:第一層是公證人本人(故意全賠、過失只在你拿不到其他賠償時才賠);第二層是他依法強制投保的責任保險(第67條);第三層更狠,前兩層都拿不到錢時,你可以直接向他所屬的地方法院聲請國家賠償。意思是,找民間公證人出錯,最後墊背的可能是國家。多數人在公證出問題時直接認虧,是因為不知道這張多層保護網存在。
公證法第 68 條為民間公證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核心規範,建構三層遞進賠償鏈:第一層為公證人本人責任(故意全責、過失補位)、第二層為依第 67 條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第三層為前兩層皆無法受償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補位賠償;第五項並將助理人及其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視同公證人本人之故意過失。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法律效力一樣,公證書都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 24 條、第 36 條)。差別在身分:法院公證人是公務員,民間公證人是私人開業但受司法院監督、強制投保責任保險(第 67 條)。民間公證人收費通常較高但服務有彈性。內行人提示:選民間公證人時可以要求看他的責任保險證明,這是法律強制的,他拒絕出示就是警訊,代表他可能違反第 67 條的投保義務。
看是故意還是過失。故意違反職務直接向公證人請求,他不能說「去找別人賠」。過失情況比較複雜,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你必須先窮盡其他賠償管道(向真正加害人求償、向其他保險求償),都收不到才能向公證人請求。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多數爭議是過失,所以「先檢視有沒有其他人可以告」是律師接案的第一步,這個順序搞錯,案子會直接被駁回。
會。第二項明文規定可向公證人所屬地方法院聲請國家賠償,賠償義務機關就是該公證人所屬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但這是「最後手段」,必須證明前面所有管道都失敗。內行人提示:聲請國家賠償有獨立程序(書面請求 → 30 天內協議 → 不成立才能起訴),不能直接跳過前面的步驟,否則會被以「未踐行前置程序」駁回。
規範民間公證人損害賠償責任,建構公證人本人、責任保險、國家賠償三層遞進賠償鏈,是民間公證人制度能成立的責任骨架。
第一層公證人本人(故意全責、過失補位)、第二層依第 67 條強制責任保險、第三層前兩層拿不到才能聲請國家賠償。
公證人明知職務上應做的事(如查驗身分、核對意思真實、依法定方式作成公證書)卻違反,例如明知一方未到場仍記載到場、明知產權有爭議仍未告知。
法律效力相同(皆視為公文書),差別在身分:法院公證人是公務員、民間公證人是私人開業但強制投保並有國家賠償後援。
蒐證 → 判斷故意/過失 → 寄存證信函給公證人 + 通知責任保險公司 → 過失情況須先窮盡他項 → 前兩層失敗才能聲請國家賠償。
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計算:直接財產損失(如錯誤導致的交易損失)+ 必要費用 + 法定遲延利息 5%,部分情況可主張非財產損害。
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約 1.1%),律師費 8-15 萬起跳;聲請國家賠償階段協議程序免費,進入訴訟才繳裁判費。
比對職務上應盡義務(如核對身分證、查驗產權登記、確認意思真實、依法定方式作成)與實際作為差距,常用公證紀錄、相關文件、專業鑑定為佐證。
公證法 68 是特別法(針對民間公證人量身設計三層責任鏈),民法 186 是普通法(公務員責任)。法院公證人走民法 186 + 國賠法,民間公證人走公證法 68。
| 比較面向 | 故意違反職務 | 過失違反職務 |
|---|---|---|
| 成立要件 | 明知職務義務存在仍違反 | 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
| 請求權順序 | 可直接請求,無須窮盡他項 | 須先窮盡他項方法(補位責任) |
| 舉證負擔 | 受害人證明故意(較高門檻) | 受害人證明過失及他項無法受償 |
| 保險公司處理 | 保險公司通常拒絕理賠故意行為 | 責任保險主要承保此類風險 |
| 國賠後援 | 前層拿不到仍可聲請 | 前層拿不到仍可聲請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民間之公證人因故意違反職務上之義務,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被害人不能依前項、前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或他項方法受賠償或補償時,得依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其賠償義務機關為該民間之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前二項之規定,於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民間之公證人代理人準用之 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民間之公證人之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於辦理有關公證事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民間之公證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執行公、認證職務,與人民權利有密切關係,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職務上之義務,致他人權利受有損害者,自應負賠償責任,爰參考德國聯邦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例,增訂第一項,明定其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 三、民間之公證人不受國家俸給,自行收取法定報酬,且須參加責任保險、與一般公務員有所不同,其因違反職務上之義務致他人之權利受有損害時,固不應由國家負完全賠償責任。惟民間之公證人既係由司法院遴任從事公證事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為充分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於被害人不能依第一項受賠償,或不能依第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所定之雙重責任保險或其他方法(例如因民間之公證人所僱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而該助理人、使用人另參加責任保險之類)獲得足額補償時,自應由國家適時介入,負擔補充賠償之責,爰採有條件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則增設第二項,明定被害人請求國家賠償之程序及其賠償義務機關。 四、民間之公證人代理人(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與民間之公證人之資格及職務,大體相同,因代理行為違反職務上之義務,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應自負之賠償責任,與民間之公證人自己執行職務之情形無殊,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前二項之規定於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民間之公證人代理人亦同得準用。 五、國家對民間之公證人因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所致他人之損害,既應負有條件之賠償責任,為期其謹慎將事,又不致遇事惟恐失誤,而裹足不前,爰於第四項明定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明示國家於民間之公證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得對之行使求償權。 六、民間之公證人執行公證職務,其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之行為,往往影饗他人權益,故參考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例,增訂第五項,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於其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處理有關公證事務有故意或過失時,應與自已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以確保當事人權益。
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執行公、認證職務,與人民權利有密切關係,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職務上之義務,致他人權利受有損害者,自應負賠償責任,爰參考德國聯邦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例,增訂第一項,明定其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 三、民間之公證人不受國家俸給,自行收取法定報酬,且須參加責任保險、與一般公務員有所不同,其因違反職務上之義務致他人之權利受有損害時,固不應由國家負完全賠償責任。惟民間之公證人既係由司法院遴任從事公證事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為充分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於被害人不能依第一項受賠償,或不能依第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所定之雙重責任保險或其他方法(例如因民間之公證人所僱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而該助理人、使用人另參加責任保險之類)獲得足額補償時,自應由國家適時介入,負擔補充賠償之責,爰採有條件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則增設第二項,明定被害人請求國家賠償之程序及其賠償義務機關。 四、民間之公證人代理人(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與民間之公證人之資格及職務,大體相同,因代理行為違反職務上之義務,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應自負之賠償責任,與民間之公證人自己執行職務之情形無殊,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前二項之規定於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民間之公證人代理人亦同得準用。 五、國家對民間之公證人因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所致他人之損害,既應負有條件之賠償責任,為期其謹慎將事,又不致遇事惟恐失誤,而裹足不前,爰於第四項明定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明示國家於民間之公證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得對之行使求償權。 六、民間之公證人執行公證職務,其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之行為,往往影饗他人權益,故參考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例,增訂第五項,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於其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處理有關公證事務有故意或過失時,應與自已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以確保當事人權益。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