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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8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2. 前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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