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82 條規範公證書形式:字行相接續、空白以墨線填充、年月日及重要數字第一次出現須大寫,目的在防止事後變造,確保證據力與執行力。
Q · 公證書上的金額為什麼一定要寫「壹佰萬元」這種大寫?
防變造設計。第82條第2項強制要求
依公證法第 82 條第 2 項,公證本旨記載之年、月、日及其他數目表示同一內容者,第一次出現時應以文字大寫。理由是公證書具強大證據力與執行力,部分公證書(如載明逕受強制執行條款)甚至可跳過訴訟直接拍賣財產,故法律強制在金額、日期等關鍵數字使用「壹貳參肆」大寫,杜絕事後在阿拉伯數字前後加零或竄改的可能。違反者不致使公證書當然無效,但證據力會被嚴重質疑。
你以為公證書就是「公證人蓋個章」這麼簡單?錯了。公證書的每一個字、每一行、每一個空白,都被法律盯得死死的。為什麼?因為公證書在法律上有「準判決」的效力,有些公證書(例如載明「逕受強制執行」的)可以跳過訴訟直接拍賣對方財產。這種威力的文件如果可以隨便添字、隨便留空白,後果不堪設想。所以這條規定:字行要連續、空白處必須用墨線填掉、年月日和重要數字第一次出現必須用「壹貳參肆」的大寫。這不是公證人在龜毛,是在堵變造的後門。當你拿到一份公證書,看到上面密密麻麻、空白處全被墨線劃掉、金額寫著「新臺幣壹佰萬元」的時候,你看到的不是繁文縟節,是這份文件無法被別人偷偷加個零的設計。
公證法第 82 條為公證書形式要件條文,規範公證書製作時的字行接續、空白處理、文字大寫三項強制要求,目的在於建立公證書「無從變造」之形式上信任基礎,使其得作為民事訴訟之強力書證,並支撐第 13 條逕受強制執行公證書之執行名義效力。
效力不會自動消失,但證明力會打折扣。違反第 82 條第 2 項屬於程序瑕疵,對方可以據此質疑文件曾被變造,法院會更嚴格審查。實務上公證人都會嚴格遵守,如果拿到的公證書沒有大寫,要警覺是不是非正規管道做出來的。實務上拿到公證書當下立刻檢查,發現問題第一時間請公證人更正並重新給副本,不要等到要用的時候才發現。
不是同一份但內容必須完全一致。公證書原本由公證人保存,依公證法相關規定保存期間至少 20 年,當事人拿到的是公證書正本或繕本。如果未來有爭議,可以聲請查閱原本核對。實務上保存公證書正本要跟保存房屋權狀同等級小心,弄丟可以申請重發但要時間和費用,而且重發的版本上會註記補發,影響觀感。
規範公證書形式要件:字行接續、空白填墨線、年月日及重要數字大寫,建立公證書無從變造的形式設計。
防變造設計。阿拉伯數字「100 萬」前後可被加零變「1000 萬」,大寫「壹佰萬元」則改不了。第 82 條第 2 項強制要求。
在公證書未填寫的空白區塊用實線劃過,使無法在其上添加文字。第 82 條第 1 項要求。
公證書受第 82 條嚴格形式要求且有強執行力;認證書主要驗證簽名真正,形式較寬鬆且原則不可強制執行。
以墨線連續劃過整個空白區塊,或以其他方式(如註記「以下空白」)明確表示空白範圍。
用「壹貳參肆伍陸柒捌玖拾佰仟」搭配貨幣單位,例如「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第一次出現處必須大寫。
三件事:金額有無大寫、年月日有無大寫、空白有無墨線。簽名前發現問題免費更正,事後重做要再付費。
簽名前請公證人重製;若已簽名,公證人應依第 83 條增刪塗改方法處理。
公證書受第 82 條完整形式要件約束;認證書依公證法第三章另有規定,形式較寬。
公證遺囑除第 82 條外,另須符合民法第 1191 條二位見證人在場等特別要件,形式更嚴。
| 比較面向 | 公證書 | 認證書 | 私文書 |
|---|---|---|---|
| 形式嚴謹度 | 受第 82 條強制要求:字行接續、空白填充、數字大寫 | 形式要求較寬,主要驗證簽名真正 | 無形式強制要求 |
| 證據力 | 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推定真正,極強 | 推定簽章真正,內容仍須證明 | 需另舉證證明真正 |
| 可否強制執行 | 載明逕受強制執行條款者得為執行名義 | 原則上不可作執行名義 | 不可作執行名義 |
| 防變造設計 | 大寫、墨線、字行接續三層防線 | 依附原文件之防變造設計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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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書應文句簡明、字畫清晰,其字行應相接續,如有空白,應以墨線填充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空白。 公證之本旨記載年、月、日及其他數目表示同一內容者,其第一次出現時,應以文字大寫;作成公證書年、月、日之記載,亦應以文字大寫。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於原第一項末尾,增列「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空白」等字,使公證書上字行空白處,除以墨線填充外,亦得以加蓋「以下空白」戳記,或當事人章印等方式表示,以防止增添變造。 三、公證書應記載之事項,最重要者莫過於公證之本旨及作成之年、月、日。為防止變造,並顧及公證作業之便捷及公證人直接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之需要(第五條),爰參考奧地利公證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例,修正第二項,俾公證書之記載,除上述公證之本旨及作成年、月、日外,其他有關之年、月、日及數目之記載(如:請求人欄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門牌巷弄號數、公證書字號……等),或於「公證之本旨」內第二次表示同一內容之年、月、日及其他數目時,得以簡體數目字或阿拉伯數字書寫,而不必概以文字大寫,以求便捷。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於原第一項末尾,增列「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空白」等字,使公證書上字行空白處,除以墨線填充外,亦得以加蓋「以下空白」戳記,或當事人章印等方式表示,以防止增添變造。 三、公證書應記載之事項,最重要者莫過於公證之本旨及作成之年、月、日。為防止變造,並顧及公證作業之便捷及公證人直接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之需要(第五條),爰參考奧地利公證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例,修正第二項,俾公證書之記載,除上述公證之本旨及作成年、月、日外,其他有關之年、月、日及數目之記載(如:請求人欄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門牌巷弄號數、公證書字號……等),或於「公證之本旨」內第二次表示同一內容之年、月、日及其他數目時,得以簡體數目字或阿拉伯數字書寫,而不必概以文字大寫,以求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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