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前二條規定駁回登錄聲請或註銷登錄者,應層報司法院備查。
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22條,若法院根據前兩條的規定駁回公證登錄的聲請或註銷登錄,則應該層報司法院,供其備查。這表示如果法院決定不接受某項公證登錄的申請或撤銷已有的登錄,該法院必須將相關資料提交給司法院作為記錄,以供查閱。具體的程序及細節可參考公證法及其相關細則的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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