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登錄之民間公證人,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所定情事、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或有其他不得執行職務情形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根据《公证法施行细则》第20条的规定,民间公证人在申请登记时,如果存在《公证法》第26条、第33条和第35条规定的情况,违反了第37条第3项和第38条的规定,或者存在其他不得执行职务的情况,法院应该驳回他们的申请。 根据这一规定,如果民间公证人在进行公证登记申请时,涉及到《公证法》第26条、第33条和第35条规定的情况,或者违反了第37条第3项和第38条的规定,或者有其他不得执行职务的情况,法院应该驳回他们的申请。 例如,如果一个民间公证人在申请登记时,发现他涉及的事项属于《公证法》第26条所规定的不适用公证的情况,或者他违反了《公证法》第37条第3项规定的行为准则,法院应该驳回他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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