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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名稱應載明「○○○○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聯合)事務所(○○○為公證人姓名,聯合事務所則為全部公證人姓名或其他文字)」、「○○○○地方法院所屬候補公證人○○○事務所(○○○為候補公證人姓名)」字樣,並應懸掛載明事務所名稱之標幟;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者,其標幟應加註「僅辦認證不辦公證」八字。
  2. 前項標幟型式,由司法院定之。
  3.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不得使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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