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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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3條,該條規定如下: 1. 以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書狀,於完成傳送至服務平台時,與書狀提出於受訴法院同。這表示,當事人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透過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時,只要完成傳送至服務平台,效力即與將書狀直接提出於受訴法院相同。 2. 前項情形,他造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者,於書狀進入服務平台時,發生通知他造之效力。這表示,當事人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時,一旦書狀進入服務平台,即產生通知對方的效力。 舉例來說,如果當事人使用司法院的服務平台透過電子郵件傳送書狀給受訴方,當書狀成功傳送至服務平台時,效力就等同於書狀直接提出於受訴法院。另外,如果一方受訴方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只要書狀進入服務平台,通知效力就已產生。 以上解釋參考自司法院公布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3條之規定。
相關函釋 8 則
- 訴訟文書名詞
- 受訴法院名詞
- 送達名詞
- 他造名詞
- 第二條條文
- 陳明名詞
- 翌日名詞
- 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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