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以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訴訟文書,於完成傳送至服務平台時,發生提出於受訴法院或送達之效力,並以司法院服務平台之傳送紀錄證之。
- 前項情形,他造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者,於書狀進入服務平台時,發生通知他造之效力。
- 依第二條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收受訴訟文書者,除別有規定外,得以書狀向受訴法院陳明終止使用該平台傳送收受訴訟文書,並自陳明狀提出於受訴法院之翌日起發生效力。終止前已完成傳送訴訟文書至服務平台者,其提出或送達之效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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