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 條
快速跳轉
- 1.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 2.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 3.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 4.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將毒品依成癮性、濫用性與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級別越高刑度越重,分級認定是所有毒品案件的第一道戰線。
Q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到底在規定什麼?
毒品依危害性分四級,級別直接決定刑度輕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毒品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物質,並依危害程度分為四級:第一級(海洛因、嗎啡、古柯鹼)、第二級(安非他命、大麻、罌粟)、第三級(K他命、FM2)、第四級(部分安眠鎮靜藥)。同一行為差一級就差好幾年刑度。第三項自2020年起可一次列管「類似化學結構」物質,第四項則把醫藥用麻醉藥品另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範。
白話解讀
法律上「毒品」的定義可能比你想的寬。這條條文做了一件事:把化學物質按危險性分四級。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大麻、第三級 K 他命 FM2、第四級包括很多你阿嬤吃的安眠藥(阿普唑他、benzodiazepine 類)。為什麼這個分級對你重要?因為製造販賣第一級毒品最重死刑,第四級的相同行為刑度輕得多。同一個案件,差兩級就差好幾年人生。更微妙的是第四項:同一顆 FM2,醫師開的處方下叫「管制藥品」,沒處方在你手上就叫「毒品」。法律上這兩種是平行宇宙,化學上是同一個東西。2019 年第三項的修法讓「類似化學結構」的新興物質可以一次列管,毒販想用「改一個小結構」逃避監管的時代結束了。
法律定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為毒品的定義與分級規範,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物質,依危害程度區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並授權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檢討品項、由行政院公告調整。本條同時建立「類似化學結構物質」概括列管機制,及醫藥用麻醉藥品改由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範的雙軌橋樑。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為什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聽起來很冷門?真的有人在用嗎?
它們不冷門,只是名字不像海洛因那麼響亮。第三級包括K他命、FM2、一粒眠等夜店常見物質;第四級包括許多處方鎮靜安眠藥。危險不在於立刻致命,而在於容易混入日常生活。警察攔檢的尿液篩檢通常涵蓋一到四級主要品項,別以為只是吃安眠藥就沒事,沒處方的話結果一樣麻煩。
Q2「類似化學結構」是什麼意思?跟我有什麼關係?
2020年修法後,毒品審議委員會可一次把結構類似的新興物質全部列管,封死毒販「改一個小化學結構逃避列管」的設計師毒品手法。但這也創造辯護空間:若你被驗出某物質,第一個問題就是它哪一天列管的,若在你行為之後才列管,依罪刑法定原則無罪。
Q3醫師開的管制藥跟毒品有什麼差別?
化學物質完全一樣,差別只在是否合法持有。本條第四項把醫藥用部分丟到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另外規範。合法處方在藥局買的安眠藥是管制藥;同一顆沒處方在你手上就是毒品。把處方箋影本和購買憑證留下,遇到攔檢這是最直接的證據;長輩遺留的管制藥應交回醫療院所或藥局回收。
Q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把毒品分成幾級?
分四級,依成癮性、濫用性與社會危害性區分。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大麻、第三級K他命FM2、第四級部分安眠鎮靜藥,級別越高刑度越重。
Q5四級毒品分別差在哪?
差在危害程度與刑度:一、二級施用即入刑且持有即罰;三、四級施用原則行政罰、持有要達純質淨重門檻才入罪。
Q6什麼叫「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
與已列管毒品結構類似的新興精神活性物質,2020年修法後可一次審議列管,封死改結構逃避監管的設計師毒品手法。
Q7毒品和管制藥品差在哪?
化學成分相同,差別只在合法持有與否。醫師處方在藥局取得叫管制藥品(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沒處方在手上就叫毒品。
Q8怎麼查某物質是第幾級毒品?
先查附表一至四,再查行政院最新公告(每三個月可能調整),確認級別與列管生效日。
Q9被查獲毒品時刑度怎麼判?
先定級別、再定行為態樣(製造販賣/施用/持有)。第一級製造販賣最重死刑,第四級施用原則僅行政罰,落差極大。
Q10怎麼證明物質在我行為時還沒列管?
調出該物質列入毒品名單的行政院公告生效日,比對你的行為時間;早於列管則依罪刑法定原則不構成犯罪。
Q11長輩遺留的管制藥要怎麼處理?
依規定交回原醫療院所或藥局回收,不要自行留用;自留無處方的第三、四級毒品可能構成持有。
Q12施用第三級毒品 vs 第一級毒品差在哪?
施用第一級處6月至5年有期徒刑、第二級3年以下;施用第三、四級原則上不入刑,是行政罰與講習。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級別 | 代表物質 | 製造運輸販賣最重刑度 | 施用是否入刑 | 單純持有 |
|---|---|---|---|---|
| 第一級 | 海洛因、嗎啡、古柯鹼、鴉片 | 死刑或無期徒刑 | 是(第10條第1項,6月至5年) | 持有即罰(第11條第1項) |
| 第二級 | 安非他命、大麻、罌粟、古柯 |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 是(第10條第2項,3年以下) | 持有即罰(第11條第2項) |
| 第三級 | K他命、FM2、一粒眠 | 7年以上有期徒刑 | 否(原則行政罰) | 無正當理由持有達一定純質淨重才入刑(第11條之1、第11條) |
| 第四級 | 部分巴比妥類、阿普唑他等安眠鎮靜藥 |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 否(原則行政罰) | 無正當理由持有達一定純質淨重才入刑(第11條之1、第11條) |
代表物質
- 第一級
- 海洛因、嗎啡、古柯鹼、鴉片
- 第二級
- 安非他命、大麻、罌粟、古柯
- 第三級
- K他命、FM2、一粒眠
- 第四級
- 部分巴比妥類、阿普唑他等安眠鎮靜藥
製造運輸販賣最重刑度
- 第一級
- 死刑或無期徒刑
- 第二級
-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 第三級
- 7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四級
-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是否入刑
- 第一級
- 是(第10條第1項,6月至5年)
- 第二級
- 是(第10條第2項,3年以下)
- 第三級
- 否(原則行政罰)
- 第四級
- 否(原則行政罰)
單純持有
- 第一級
- 持有即罰(第11條第1項)
- 第二級
- 持有即罰(第11條第2項)
- 第三級
- 無正當理由持有達一定純質淨重才入刑(第11條之1、第11條)
- 第四級
- 無正當理由持有達一定純質淨重才入刑(第11條之1、第11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440527 制定)
本條例稱煙者,指鴉片、罌粟、罌粟種子及蔴煙或抵癮物品;稱毒者,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製品。
(0861030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其品項如左: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得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符合各國立法例及聯合國一九六一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一九七一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及一九八八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物質公約」等對於防制毒品之分類及管制,爰修正本條。 二、第二項新增所謂「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原文係:addiction potential, abuse liability and social liability.又例示之三級毒品之原文如下:海洛因(heroin)、嗎啡(morphine)、鴉片(opium)、古柯鹼(cocaine)、罌粟(opium poppy)、古柯(cocabush)、大麻(cannabis)、安非他命(amphetamine)、配西汀(pethidine)、潘他唑新(peneazocine)、西可巴比妥(secobarbital)、異戊巴比妥(smobarbital)、納洛芬(nalophine)。 三、「毒品」含有醫藥及科學上必需使用之成分者,非不得在衛生主管機關之監督下合法、正確的使用,惟為避免流弊,應立法資為依據,爰增訂第三項。
(0920606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一、我國現行成癮物質之管制係依據聯合國「一九六一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一九七一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一九八八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物質公約」以規範麻醉藥品、影響精神物質公約,防止其流、濫用。我國雖非前開公約之締約國,惟毒品犯罪係萬國公罪,我國不能自外於國際社會,且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對於管制藥品係分四級管理,惟毒品則僅有三級,致第四級管制藥品之刑事處罰付之闕如。為期符合國際公約之精神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於本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 二、為因應新型態毒品之變化及適時調整毒品之分級,並兼顧行政程序及專業之判斷,爰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檢討調整,明定由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定期檢討,如有調整之必要時,即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0991105 修正)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一、毒品分級及品項之公告事涉人民權利義務,民意機關有參與之必要,以了解有無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且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又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所稱命令,並不以形式意義之命令或使用法定名稱(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者為……」,故行政院所發布之法規命令,不論形式或名稱,原則上均應送立法院查照,並不因非使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法定名稱而有所差別,故行政院所發布之公告,應同受規範。 二、查行政院訂頒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運用於法制作業實務之參考原則第5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稱7種命令,均應依同法第七條規定,送立法院查照;至『公告』或『令』應視其內容,屬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應送立法院查照。」,復按行政院訂頒實質法規命令法制作業範例第 1 點:「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以下簡稱實質法規命令)係指經法律授權應訂為法規命令之事項,因性質特殊,得經法律授權,以公文程式「公告」或「令」發布,仍應刊登政府公報,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法規名稱、法條形式之規定。其修正、廢止,亦同。」,同作業範例第 3 點:「實質法規命令仍應踐行政程序法預告之程序,以「公告」或「令」發布後,刊登公報應即送立法院,並應於「公告」或「令」中敘明生效日期;其修正、廢止,亦同。」,以及其所舉之案例 2 即毒品分級及品項之公告觀之,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發布之公告,應屬行政院所認定之實質法規命令,依規定應送立法院。 三、綜上,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所發布之公告,係屬「實質法規命令」,怠無疑義,惟該法施行後,行政院歷次依該法所發布之公告,均未送立法院查照,實有迴避民意參與、規避立法監督之嫌,爰於法律中明定應送立法院查照,以符法制規範並杜絕爭議。
(1081217 修正)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一、按原毒品列管及分級之制度,係由法務部毒品審議委員會,採單一物質逐次審議模式決定之,此種單一物質逐次審議之模式已無法因應新興精神活性物質快速推陳出新之情勢。如日本在二○一三年前,受列管毒品及藥物合計僅二百三十四種,鑒於新興精神活性物質遭大量濫用致發生多起重大死亡車禍,乃允許針對類似化學結構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以概括認定方式認定為列管毒藥物,二○一三年二月至三月間,主管機關即公布「合成大麻素類型」等七百七十二種新興精神活性物質為列管毒藥物。爰參考日本法制,修正第三項,增列「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等文字,使該等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可於一次毒品審議程序進行審議,大幅縮短新興毒品列管時程,減少列管前,該等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無法律處罰之空窗期。 二、本條第三項係提供毒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列管毒品之法源依據,而非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原條文用語易使人誤解為須在國內有成癮、濫用及對社會危害之實際情形產生,方得審議管制,是爰於第三項增列「之虞」文字,此並非擴大毒品定義,而係將聯合國或其他國家通報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在我國亦可由毒品審議委員會加以審議管制,參考聯合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NPS)早期預警報告系統各國之濫用通報資料、世界各國及國內之列管情形或資料,二○一九年八月被通報的NPS的種類已上升至九百七十一種,而我國列管的毒品僅三百三十九種,此為避免因毒品列管之期間造成查緝犯罪之空窗並與國際毒品情勢接軌。 三、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行政院衛生署名稱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修正第三項規定。
- 非名詞
本條例稱煙者,指鴉片、罌粟、罌粟種子及蔴煙或抵癮物品;稱毒者,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製品。
一、為符合各國立法例及聯合國一九六一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一九七一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及一九八八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物質公約」等對於防制毒品之分類及管制,爰修正本條。 二、第二項新增所謂「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原文係:addiction potential, abuse liability and social liability.又例示之三級毒品之原文如下:海洛因(heroin)、嗎啡(morphine)、鴉片(opium)、古柯鹼(cocaine)、罌粟(opium poppy)、古柯(cocabush)、大麻(cannabis)、安非他命(amphetamine)、配西汀(pethidine)、潘他唑新(peneazocine)、西可巴比妥(secobarbital)、異戊巴比妥(smobarbital)、納洛芬(nalophine)。 三、「毒品」含有醫藥及科學上必需使用之成分者,非不得在衛生主管機關之監督下合法、正確的使用,惟為避免流弊,應立法資為依據,爰增訂第三項。
一、我國現行成癮物質之管制係依據聯合國「一九六一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一九七一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一九八八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物質公約」以規範麻醉藥品、影響精神物質公約,防止其流、濫用。我國雖非前開公約之締約國,惟毒品犯罪係萬國公罪,我國不能自外於國際社會,且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對於管制藥品係分四級管理,惟毒品則僅有三級,致第四級管制藥品之刑事處罰付之闕如。為期符合國際公約之精神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於本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 二、為因應新型態毒品之變化及適時調整毒品之分級,並兼顧行政程序及專業之判斷,爰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檢討調整,明定由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定期檢討,如有調整之必要時,即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一、毒品分級及品項之公告事涉人民權利義務,民意機關有參與之必要,以了解有無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且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又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所稱命令,並不以形式意義之命令或使用法定名稱(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者為……」,故行政院所發布之法規命令,不論形式或名稱,原則上均應送立法院查照,並不因非使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法定名稱而有所差別,故行政院所發布之公告,應同受規範。 二、查行政院訂頒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運用於法制作業實務之參考原則第5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稱7種命令,均應依同法第七條規定,送立法院查照;至『公告』或『令』應視其內容,屬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應送立法院查照。」,復按行政院訂頒實質法規命令法制作業範例第 1 點:「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以下簡稱實質法規命令)係指經法律授權應訂為法規命令之事項,因性質特殊,得經法律授權,以公文程式「公告」或「令」發布,仍應刊登政府公報,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法規名稱、法條形式之規定。其修正、廢止,亦同。」,同作業範例第 3 點:「實質法規命令仍應踐行政程序法預告之程序,以「公告」或「令」發布後,刊登公報應即送立法院,並應於「公告」或「令」中敘明生效日期;其修正、廢止,亦同。」,以及其所舉之案例 2 即毒品分級及品項之公告觀之,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發布之公告,應屬行政院所認定之實質法規命令,依規定應送立法院。 三、綜上,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所發布之公告,係屬「實質法規命令」,怠無疑義,惟該法施行後,行政院歷次依該法所發布之公告,均未送立法院查照,實有迴避民意參與、規避立法監督之嫌,爰於法律中明定應送立法院查照,以符法制規範並杜絕爭議。
一、按原毒品列管及分級之制度,係由法務部毒品審議委員會,採單一物質逐次審議模式決定之,此種單一物質逐次審議之模式已無法因應新興精神活性物質快速推陳出新之情勢。如日本在二○一三年前,受列管毒品及藥物合計僅二百三十四種,鑒於新興精神活性物質遭大量濫用致發生多起重大死亡車禍,乃允許針對類似化學結構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以概括認定方式認定為列管毒藥物,二○一三年二月至三月間,主管機關即公布「合成大麻素類型」等七百七十二種新興精神活性物質為列管毒藥物。爰參考日本法制,修正第三項,增列「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等文字,使該等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可於一次毒品審議程序進行審議,大幅縮短新興毒品列管時程,減少列管前,該等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無法律處罰之空窗期。 二、本條第三項係提供毒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列管毒品之法源依據,而非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原條文用語易使人誤解為須在國內有成癮、濫用及對社會危害之實際情形產生,方得審議管制,是爰於第三項增列「之虞」文字,此並非擴大毒品定義,而係將聯合國或其他國家通報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在我國亦可由毒品審議委員會加以審議管制,參考聯合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NPS)早期預警報告系統各國之濫用通報資料、世界各國及國內之列管情形或資料,二○一九年八月被通報的NPS的種類已上升至九百七十一種,而我國列管的毒品僅三百三十九種,此為避免因毒品列管之期間造成查緝犯罪之空窗並與國際毒品情勢接軌。 三、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行政院衛生署名稱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修正第三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