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3條的內容,逐條釋義如下: 1. 第一項規定了法院應該規劃適合隨機抽選的選任流程,並在過程中進行適當的調查程序,排除不具參與審判資格和依法拒絕參與的候選國民法官。這一項旨在確保選任程序順暢且高效。 2. 第二項要求檢察官和辯護人應盡力協助法院完成選任程序。這一項強調了各方應該合作,確保選任程序的順利進行。 3. 第三項列舉了不具參與審判資格和依法拒絕參與的候選國民法官的情形。具體包括:一、不具有擔任國民法官和備位國民法官的積極資格;二、具有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和備位國民法官的消極資格;三、具有不得在該案中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和備位國民法官的事由。 4. 第四項規定了依法拒絕參與的候選國民法官,這指的是根據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的規定,候選國民法官被法院拒絕參與審判的情況。 以上就是對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3條的逐條釋義,並且提供了相關參考資料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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