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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3 條
- 1.法院為達前條所定目的,應規劃符合隨機抽選之選任流程,及以適當之調查程序,於過程中排除不具參與審判資格及依法拒絕參與之候選國民法官,同時兼顧程序進行之順暢及效率。
- 2.檢察官、辯護人應盡力協助法院完成前項所定選任程序。
- 3.第一項所稱不具參與審判資格,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不具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得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積極資格(以下簡稱積極資格)。 二、具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消極資格(以下簡稱一般消極資格)。 三、具本法第十五條所定不得於本案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事由(以下簡稱本案消極資格)。
- 4.第一項所稱依法拒絕參與之候選國民法官,指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參與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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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3條的內容,逐條釋義如下: 1. 第一項規定了法院應該規劃適合隨機抽選的選任流程,並在過程中進行適當的調查程序,排除不具參與審判資格和依法拒絕參與的候選國民法官。這一項旨在確保選任程序順暢且高效。 2. 第二項要求檢察官和辯護人應盡力協助法院完成選任程序。這一項強調了各方應該合作,確保選任程序的順利進行。 3. 第三項列舉了不具參與審判資格和依法拒絕參與的候選國民法官的情形。具體包括:一、不具有擔任國民法官和備位國民法官的積極資格;二、具有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和備位國民法官的消極資格;三、具有不得在該案中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和備位國民法官的事由。 4. 第四項規定了依法拒絕參與的候選國民法官,這指的是根據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的規定,候選國民法官被法院拒絕參與審判的情況。 以上就是對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3條的逐條釋義,並且提供了相關參考資料之範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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